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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涉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处理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0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佛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瑜(自报),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江苏,绰号“阿宝”,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赣榆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圆圆(自报),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瑜、张江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以及李琴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市场一大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徐圆圆坐在被害人潘敬荣的摩托车上。后由于被害人潘敬荣、叶钜新、周振波等人想离开,于是要求被告人徐圆圆下车。而被告人徐圆圆则要求被害人潘敬荣等人陪其喝酒并将被害人潘敬荣的摩托车钥匙拔走。但被害人潘敬荣等三人均表示不愿意,并要求被告人徐圆圆归还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徐圆圆见状便伙同被告张江苏将被害人叶钜新拉下摩托车,并用拳脚及啤酒瓶对被害人叶钜新进行殴打。被害人潘敬荣、周振波见状上前劝阻,但被被告人张瑜拦阻并殴打。后被告人张江苏要求被害人潘敬荣等三人喝酒赔礼。在三被害人喝酒后,被告人张江苏便以被告人张瑜受伤为由,要求被害人潘敬荣等人赔偿。遭到三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张江苏等人再次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潘敬荣身上拿走了人民币200元和一台索尼爱立信T628型手机,从被害人叶钜新身上拿走了一台波导牌M10型手机。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333.3元。破案后,起回一台索尼爱立信T628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钜新所受损伤造成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躯干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3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向云里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抓获,并被告人徐圆圆身上起回被抢手机一台。

2、被害人潘敬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1时许,他和叶钜新、周振波到大良近良市场门口吃夜宵,当时有三女五男在他们邻桌。到3时许,他和叶钜新、周振波准备离开时,看见邻桌的其中两名男子坐在他的摩托车上。他便叫该两名男子让一让。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拔了他和叶钜新的摩托车钥匙,并叫他们陪喝酒。他和叶钜新拒绝,叶钜新并叫该名男子归还摩托车钥匙。该名男子说叶钜新不给面子,并上前拉了叶钜新下车进行殴打。后对方还有两三名男子冲上来用拳脚和啤酒瓶殴打叶钜新。他和周振波见状,便上前阻止,但被对方拦住并遭对方用拳脚殴打。被打后,对方男子叫他们坐下喝酒,并称受伤,要他们赔医药费。叶钜新说没有钱,对方几名男子再次对叶钜新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伸手进叶钜新的衣袋中将叶钜新的一台手机抢去。之后,对方男子又过来殴打他和周振波。其中一名男子抢去他腰间的一台手机和裤袋里的人民币200元。之后,对方男子推倒他们的摩托车后离去。被害人潘敬荣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就是殴打并抢他财物的人,被害人潘敬荣并对他被抢的手机作了照片指认。

3、被害人叶钜新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1时许,他和潘敬荣、周振波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大良近良市场一烧烤档吃夜宵。后当他们准备回去时,有两名男子坐在潘敬荣的摩托车上。于是潘敬荣就叫该两名男子下车。对方男子拔了他和潘敬荣的摩托车钥匙,叫他们陪喝酒。他说“你拿我车匙干啥?我都不认识你,不去!”刚说完,该两名男子即扑过来将他拉下摩托车拳打脚踢。后又过来两三名男子用拳脚和啤酒瓶殴打他。他头部被打,感觉晕眩。期间被对方抢去他衣袋里的一台手机。该手机是一台波导牌M10型手机。

4、被害人周振波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1时许,他和潘敬荣、叶钜新到大良近良市场吃夜宵。后结账准备回去时,看见有两名男子坐在他们的摩托车上,他们便叫对方让开,对方男子叫他们陪喝酒。他们拒绝,对方便上前殴打他们。后对方又上来三名男子,拉他们过去喝酒。他们只好跟对方坐下喝酒。对方一名男子称受伤要他们赔偿。他们没答应,对方又再殴打他们。事后,知道潘敬荣被对方抢了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台,叶钜新被对方抢了手机一台。被害人周振波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就是殴打他们并抢财物的人。

5、被告人张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3时许,他和徐圆圆、“阿宝”、“阿琴”“阿海”、吴丹等人在大良一间夜宵档吃东西。后他看到“阿宝”和之前在邻桌吃夜宵的三名男子吵架。当时对方两名男子已经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阿宝”不知为何硬要拉对方下来喝酒。对方男子不肯,“阿宝”就想和对方打架。之后“阿宝”将对方两名男子拉下车并拳打脚踢,徐圆圆也冲过去帮忙打,他见状也跟着过去和对方三名男子打。他见到“阿宝”拿着一个破啤酒瓶追打对方,而他在帮忙打架过程中不知被谁用玻璃瓶划伤手掌。打了约一两分钟,后“阿琴”在路边一辆出租车上叫他,他便上了出租车,继而“阿宝”和徐圆圆也上了车,后者上车前还踢倒了对方的摩托车。被告人张瑜通过照片指认“阿宝”就是被告人张江苏;被告人张瑜并对被告人徐圆圆作了照片指认。

6、被告人张江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1时许,他和“阿瑜”、“阿圆”、“阿琴”等人到大良五坊近良市场吃夜宵。后他们和邻桌的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其动手打对方,“阿瑜”、“阿圆”也和对方打起来。之后,他们叫对方三名男子坐到他们的台子,要求对方喝酒。随后发现“阿瑜”的手被玻璃瓶割伤,不知道如何被割伤的,于是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后拿走对方的人民币100多元和一台手机。被告人张江苏通过照片指认出“阿瑜”、“阿圆”就是被告人张瑜、徐圆圆。

7、被告人徐圆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1时许,他和“阿瑜”、“小宝”、“阿琴”等人去到大良五坊一大排档吃夜宵。后他和“阿瑜”、“小宝”与邻桌的三名男子发生争执。“小宝”就过去打较胖的男子,对方还手,他便冲过去帮忙打较胖的男子。打了约1分钟后,对方另外两名男子也过去帮忙,但被“阿瑜”拦住并纠缠在一起。之后,双方都停手不打了,他叫对方三名男子过去喝酒,“小宝”说“阿瑜”的手受了伤。他见到“阿瑜”流血便过去看一下,“小宝”则叫对方的人赔医药费。他过去叫“阿琴”先走,但转头看到“小宝”和“阿瑜”又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他过去制止,问“小宝”对方是否赔了医药费,“小宝”称已经赔了。他就叫对方的人离开。在回家途中,“小宝”称对方赔了100多元和一台手机。回到出租屋后,“小宝”将手机放在桌子上,该手机是一台黑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被告人徐圆圆通过照片指认出“阿瑜”、“小宝”就是被告人张瑜、张江苏。

8、证人李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8月31日2时许,她和“香红”等人去大良五坊市场的一间大排档吃夜宵,中途她有事离开,等她回到大排档时见到和她一起吃夜宵的一名有纹身的男子、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正围着另外三名男子殴打,被打的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子也被打得站都站不稳。她看见有纹身的男子拿一个啤酒瓶打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部。打了两三分钟后,那三名男子就开始逃跑,其中高高瘦瘦的男子就将一辆摩托车踢倒,纹身的男子跑过去拉着她一起跑,她才见到是有五名男子在一起的,之后他们共六个人跑到附近草丛里躲了起来。期间她听到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问“刚才拿了几部手机?拿了多少钱?”,高高瘦瘦的男子就答“他妈的,就捡了一部手机”,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说将手机给他用。之后,他们六个人乘坐出租车离开。回到出租屋后,高高瘦瘦的男子从裤袋里拿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交给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接过手机换上自己的卡,再将手机放在桌子上。证人李琴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有纹身的男子、高高瘦瘦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分别为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圆圆处起回一台索尼爱立信T62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潘敬荣。

10、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对作案现场和部分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部分赃物的外观特征。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钜新所受损伤造成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躯干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损伤为轻微伤。

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索爱T62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90.50元;波导M1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42.80元。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市场,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14、被告人张江苏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1986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赣榆县墩尚镇新安村。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江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徐圆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江苏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瑜、张江苏、原审被告人徐圆圆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瑜、张江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瑜、张江苏、原审被告人徐圆圆对被害人潘敬荣、叶钜新、周振波进行殴打,后以上诉人张瑜受伤为由,要求被害人潘敬荣等人赔偿。遭到三被害人拒绝后,上诉人张江苏等人再次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潘敬荣身上拿走了人民币200元和一台索尼爱立信T628型手机,从被害人叶钜新身上拿走了一台波导牌M10型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敬荣、叶钜新、周振波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瑜、张江苏、徐圆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瑜、张江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张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瑜、张江苏、原审被告人徐圆圆先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以上诉人张瑜受伤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在遭拒绝后,上诉人张江苏等又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潘敬荣、叶钜新身上拿走现金和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瑜、张江苏、原审被告人徐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江苏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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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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