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8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刘秋雨敲诈勒索案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008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雨,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和,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雨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秋雨及其辩护人李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13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京南停车场其经营的四海飞鸿货运站内接收被害人徐勇运送的八十箱货物时,故意将其中的两箱货物藏在旁边餐厅内,并以缺少两箱货物为由扣押被害人徐勇车辆,向其索要人民币五千元整。后被害人徐勇报警,被告人刘秋雨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刘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雨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徐勇的报案记录,被告人刘秋雨供述,被害人徐勇陈述,证人尚清旺、刘振安证言,货物托运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秋雨犯罪系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秋雨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秋雨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秋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秋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秦亚梅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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