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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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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7月27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秦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城安,又名陈晨,男,生于1989年2月2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甘肃国防教育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日关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嘉,又名王城文,男,生于1990年1月2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小林,又名王天福,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秦州区国税局干部,住址同上。系王嘉父亲。

辩护人谢炳轩,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鑫,男,生于1990年12月3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关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天祥,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魏鑫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城安、王嘉、魏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城安、王嘉、魏鑫,法定代理人王小林、魏天祥及辩护人谢炳轩、王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城安、王嘉、魏鑫等人在我区西十里省机械工业学校后果园内,因琐事持钢管在被害人马文杰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马文杰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文杰颅脑损伤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左额骨骨折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城安、王嘉、魏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城安辩解,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自己造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嘉对指控的事实未做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其家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鑫对指控的事实未做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鑫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16时许,马文杰与途经其果园的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学生田世财、杜斌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田世财、杜斌等人。田世财、杜斌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嘉,并让王找人帮忙。18时许,王嘉纠集陈城安、魏鑫等人持钢管赶至马文杰的果园,王嘉在马文杰背部打一钢管后,马文杰转过身来,陈城安迎面在马文杰头部一钢管,将其打倒在地,其后陈城安、王嘉、魏鑫等人手持钢管殴打马文杰后逃离。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额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文杰颅脑损伤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左额骨骨折属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嘉家属支付被害人马文杰医疗费1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嘉的监护人赔偿马文杰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魏鑫的监护人赔偿马文杰经济损失17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文杰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于2006年9月30日18时许,在自家果园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马世禄的证言,亦证实马文杰于2006年9月30日在果园被多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穆行的证言,证实了在马文杰果园里,王嘉持钢管在马文杰背部打了一钢管,陈城安迎面朝马文杰头部一钢管,将马文杰打倒在地,后几人上前对马文杰殴打的事实;

4、证人田世财、杜斌的证言,证实了二人因琐事与马文杰发生争执,被马文杰打后叫王嘉找人帮忙的事实;

5、证人黄勤虎、贾琦的证言,证实了田世财、杜斌等人与马文杰发生争执,并被马文杰殴打的事实;

6、证人袁鹏飞、杨小龙、刘斌、董泽霖、马旦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城安等人殴打马文杰的经过;

7、提取笔录及物证,证实了拿钢管打人的事实;

8、辩认笔录,证实了陈城安等人殴打马文杰的事实;

9、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马文杰的伤情;

10、调解笔录、收条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王嘉、魏鑫赔偿马文杰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安、王嘉、魏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共同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嘉、魏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城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王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魏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  甄 瑾

代理审判员  方 琼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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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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