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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合同审查重要性有哪些呢

发布时间:2015年5月6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8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华,女,49岁(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2006)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华于2000年12月8日,利用其担任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铭公司所属的底商非法出租给建行西单支行,后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据为己有。另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2月8日采用故意加大房屋使用面积的手段,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共计骗取该行租金人民币110余万元。后被查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单铁生、张继新、樊璐、隋涛、赵军、郭京生、童明、张建宇、景邵霞、樊思澄、志淑华、王立强、申伟、汪静雯、周莹莹、阎梅、梁进、李锦莹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铭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贷款合同、首付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行西单支行存款明细账、成铭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预收房款明细账及往来明细账、成铭公司向建行西单支行出具的函、建行西单支行证明及租金发票、转账支票、授权委托书、成铭公司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书证及现场照片等。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其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华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

上诉人王国华的上诉理由是:成铭公司为了回笼资金提出只售不租,并且存在大量零首付的客户,她以加大房价、增加面积的方式获得零首付,购买房产后租给建行西单支行是单位同意的,成铭公司收到了全部的房款,没有损失,她没有侵占单位的财物;涉案房屋的产权归王国华等四人所有,故房屋的租金1100余万元应该由四人收取,此款不是成铭公司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明确约定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结算,她在房屋实测后已经告诉该支行面积不足的问题,且在取得房产证后即交给了该支行,上面有该房产的实际面积,因此,他们是明知面积不足的情况,因为该支行准备回购该房产,所以准备在回购时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她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王国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国华等四人同成铭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及成铭公司均没有规定禁止王国华购买本单位开发的房产,王国华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压低房价,侵占成铭公司的利益;“零首付”是成铭公司的促销手段;王国华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铭公司收取了王国华等四人用贷款支付的购房款,将房产交付王国华,买卖行为基本完成,现成铭公司不承认该买卖行为,视该房产为己有,但却长期占有1512万元的房款;君恒力公司合法受让该房产。王国华没有侵占成铭公司的租金。王国华及君恒力公司与建行西单支行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最终结算,多退少补,2003年该行已经知道面积不实,但决定以房产证确认的面积最终结算,王国华将房产证送交银行不久,王国华被羁押,房产证被查封,而未能清算租金,王国华没有占有多出面积租金的故意。请求宣告王国华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由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国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王国华隐瞒其私自冒用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并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担保贷款,故所涉房产应属成铭公司所有;其将上述房产出租,收益显然应当属其所有单位;王国华利用职务将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并占有资金,符合刑法职务侵占罪的罪状要求。王国华故意加大房屋面积并隐瞒该事实骗取租金予以占有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占有这部分房租的主观故意,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最终骗得承租方房租,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国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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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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