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
刑事案例

无效合同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吗

发布时间:2015年5月4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佛刑二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三明(绰号:司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滕树国(自报,绰号:木林、阿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涌溪乡,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永建(自报,绰号:永结),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树国、胡三明、熊永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粤A5L943悦达牌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带备“T”字型螺丝刀以及解码器等作案工具(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名展家居生活馆门口,由被告人胡三明以及“小二娃”看风,“胖子”利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梁海芬停放在此处的粤X13445银色女装飞鹰FY100T-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车锁撬开,并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06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窜到顺德勒流建设西路160号创美堂化妆品店门前,以上述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廖碧燕停放在此处的粤X4P3678白色女装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00元)。

3、200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树国以及“胖子”带备解码锁、“T”字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东建路10号门前(即大良东建路国恒摩托车维修护理中心附近),由被告人滕树国以及胡三明看风,“胖子”动手盗得被害人冼惠梅停放在此处的粤X8Y821五羊本田WH100T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树国启动摩托车并驾车开往广州。

4、200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安阜二街27号后侧路边(即大良桂畔路倚涛轩四座楼下)盗走了被害人马秀萍停放在此处的粤XOG868蓝色女装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50元)。得手后,胖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0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树国、“小二娃”、“胖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勒流龙升北路六巷2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胡三明与滕树国看风,“小二娃”、“胖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动手盗走被害人冯翠霞的粤XY2915银灰色女装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树国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6、200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三明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树国、“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杏坛顺宝花园B区22座停车库,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麦丽红的粤X5V428深蓝色女装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5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树国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7、2006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滕树国乘坐“胖子”驾驶的小型客车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桂畔路一品茶对面路段,由滕树国看风,“胖子”动手盗走了被害人梁巧贞停放在此处的粤X/9R636银灰色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5元)。得手后,被告人滕树国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06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熊永建伙同“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勒流建昌农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熊永建看风,“胖子”、“小二娃”动手盗走了被害人卢彩英停放在此处的粤X1Q616银灰色五羊本田WH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9、200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滕树国、熊永建伙同“胖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杏坛新涌综合市场农业银行旁,由“胖子”动手盗走被害人刘惠芬停放在此处的粤X/15518银色女装五羊本田WH125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2元)。得手后,被告人滕树国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被查获,当场起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滕树国参与盗窃五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907元,被告人胡三明参与盗窃六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6980元,被告人熊永建参与盗窃二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232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8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设卡时抓获被告人滕树国,并缴获粤X15518银色女装摩托车;又于当天19时许在伦教三洲收费站抓获被告人胡三明、熊永建。

2、被害人梁海芬、廖碧燕、冼惠梅、马秀萍、冯翠霞、麦丽红、梁巧贞、卢彩英、刘惠芬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上述九名被害人报称其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3、被告人滕树国的供述,证实他承认起诉书所指控其伙同“胖子”、“永结”、“小二娃”、“司机”,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经过,过程中,有时候用“胖子”的黄色五座小型汽车,有时用“司机”的一银白色五座小车,通常“司机”在车上负责看风。

4、被告人胡三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每次作案,他是知道去偷车,并负责开车接应,伙同“胖子”、“小二娃”、“阿国”,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在顺德实施了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5、被告人熊永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和8月11日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6、被告人滕树国、胡三明、熊永建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经腾树国辨认,被告人胡三明、熊永建分别是与他盗窃摩托车叫“司机”和“永结”的男子;经胡三明辨认,被告人熊永建是与他一起被抓的男子,被告人腾树国就是“阿国”;经熊永建辨认,被告人胡三明是驾车搭乘他过来叫“司机”的男子,被告人滕树国则是与他一起盗窃摩托车叫“阿国”的男子。

7、被告人滕树国、胡三明、熊永建分别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九宗盗窃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滕树国时起获了一辆摩托车,在抓获被告人胡三明以及熊永建时缴获了一辆牌号为粤A5L943悦达小型客车,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惠芬。

9、被告人胡三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三明的身份情况。

10、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九宗盗窃现场的地点、位置和概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滕树国、胡三明、熊永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滕树国、胡三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永建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树国于2006年8月11日中午驾驶所盗取的粤X/15518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2元)逃离现场后,最先在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被查获,其除了当即供述公安人员所掌握的该次盗车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5、7、8宗盗窃摩托车(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5元)的事实,经比对,前后供述的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后者罪行较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滕树国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滕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熊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被告人胡三明的作案工具牌号为粤A5L943悦达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负责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胡三明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1、胡三明只是作为出租车司机搭送“胖子”他们到要去的地方,但他们去干什么并不知道,原判认定胡三明参与第1、2宗盗窃错误。2、胡三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2宗盗窃的事实,对此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无对胡三明体现从轻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三明、原审被告人滕树国、熊永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三明无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他是知道“胖子”他们去偷车,并负责开车接应,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亦无意见。上诉人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三明、原审被告人滕树国、熊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上诉人胡三明、原审被告人滕树国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熊永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滕树国归案后除供述了公安人员所掌握的盗车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其前后供述的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后者罪行较重,故对原审被告人滕树国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三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2宗盗窃的事实,对上诉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其交代的该部分罪行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相比为轻,故原判无作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sdlsbj.com/news/view.asp?id=817168421806 [复制链接]

©2024 法律咨询热线:13120209501

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授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版权所有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