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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堵京召故意杀人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7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堵**,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堵京召,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11196803285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捕前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堵**,系堵京召之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堵京召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同时,被害人堵**、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堵京召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共计40189.27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堵**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堵京召及其辩护人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堵京召持刀窜至同村堵**家中,将其屋门跺开后,意欲将堵**杀死。堵京召用刀将堵**及其妻子逯**扎伤后,群众及曹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将堵京召制服。后经鉴定,堵**夫妇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堵京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堵**、逯**诉称,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被告人堵京召将我二人砍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堵京召赔偿我二人医疗费14919.2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189.27元。
被告人堵京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堵京召酒后因对欠其债务的同村村民堵**不满,即持刀窜至堵**家中,欲将堵**杀死。至堵**家后,被告人堵京召将房门跺开,将堵**及其妻**华扎伤。后堵京召出房门欲离开现场,被群众及平顶山市公安局曹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堵**、逯**因此住院治疗14天,堵**的医疗费为6281.87元,逯**的医疗费为8636.6元,出院医嘱均为增加营养。经法医鉴定,堵**、逮**之损伤均为轻伤,共支付鉴定费430元。
另查明,堵**、逯**住院期间,由堵**之父堵**陪护。堵**、逯**、堵**均为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某村,每人每月的纯收入为366元。
又查明,堵**、逯**住院治疗期间,堵京召之亲属共承担其二人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堵京召的供述:2009年1月28日晚上,我和我们齐庄村的堵两个人喝酒,酒后一块去我们村堵**家的代销店内去打牌。1月29日的凌晨零时许,我们结束了玩麻将,各自回家。因听说我妻子偷别人钱,我很生气,就顺手在我家桌子上掂了一把宰羊刀,准备用刀把我妻子的手给剁了。我出大门正好碰到我妻子,这时巴**上来拉住我,我妻子也趁机跑了。我当时心里很冲动,从巴世举手上挣脱。想到今年冬天宰羊生意,堵**欠我的钱不给我,弄得我很难堪,于是掂着刀去我家前一排的堵**家。当时就想砍死堵**,我也不活了。堵**家没有院墙,我直接到堵**他家屋门口,让堵**起来。后来屋里就亮起灯,堵**在屋里没吭声,我就跺开堵**家的屋门,直接进到堵**家的卧室里。屋内亮着灯,堵**在床边站着,穿好了衣服,堵**的老婆逯**也穿好了衣服站在床上。我进屋朝**东身上就扎,堵**的老婆逯**从床上蹦下来,拿了一把小铁凳朝我左胳膊砸了三、四下,我边用左胳膊挡,边用右手的宰羊刀朝逯**身上乱扎了四、五下。我扎完后就转身出堵**的屋。我到院子里,就碰到派出所的民警和巴**他们,巴**和村上的人上来就按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把我手中的刀也都夺走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带到曹镇派出所。
2、被害人堵**、逯**的陈述,其二人的陈述的内容一致,证实其二人于2009年1月29日凌晨被堵京召扎伤的事实。其二人另陈述:我们和堵京召去年合伙买羊,卖羊时赔了钱。到最后算账时,我们欠了他几千元钱,堵京召不想让我们欠他的钱,想要现金,但我们没有那么多钱。经中间人说和,我们给他打了欠条,定在2009年3月份还他钱,当时堵京召也同意了。也不知为啥,今天凌晨又跑到我们家杀我们三口人。
3、证人巴*、堵**、巴**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曹镇派出所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堵京召将被害人堵**、逯**扎伤后走到二被害人房间外时,被群众及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鉴定结论两份 ,证实堵**、逯**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属于轻伤。
5、医疗费票据、入院证、鉴定费收据、身份证等,证实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京召因债务纠纷,即产生杀人恶意,持刀将被害人堵**、逯**扎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堵京召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堵京召的行为既损害了被害人堵**、逯**的身体建康,又给二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故被告人堵京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害人堵**、逯**经济损失,但堵京召之亲属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堵**、逯**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宜。根据堵**、逯**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医嘱,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应按一个月计算。堵**、逯**主张护理人堵**每月工资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堵京召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 2014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堵京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堵**、逯**医疗费14918.47元、护理费366元、误工费7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86.4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给付155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香月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朱兴亚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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