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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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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6月16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7)延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海军,男,30岁(197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7612030313),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现系延庆县绿韵广场欢乐家园台球厅服务生,暂住延庆县延庆镇三里河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利民巷1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6年7月29日21时许,安旺、宋卫忠等人在延庆县绿韵广场欢乐家园台球厅消费后未结账,即出了台球厅西门,被告人侯海军追出台球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后侯海军退回到台球厅,安旺、宋卫忠等人追进台球厅内,并继续互殴,侯海军被安旺、宋卫忠打倒后爬起,并跑到该台球厅吧台南侧展柜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安旺头部砍伤,致其左顶骨骨折,右前额、眉及上睑部皮肤裂伤痕五厘米长,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侯海军向公安机关主动打电话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侯海军与被害人安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海军赔偿被害人安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侯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旺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9日21时许,我和朋友宋卫忠、胡海峰酒后到被告人侯海军所在的台球厅去玩,打完后,我们喊结帐,没人理我们,我们就往西门走,刚出门,就有一男子追出来,为此我和这个男子发生口角,我打了他几拳,他也就打我,我们开始互殴,我们追进台球厅,继续用台球、台球杆互殴,我们把那男子打倒,该男子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砍我头部两刀,将我砍伤;(2)证人胡海峰、宋卫忠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21时许,二人和安旺酒后到被告人侯海军所在的台球厅去玩,结帐时没人理我们,我们就走,后就有一男子追出来,为此这个人和安旺发生口角,进而两人打起来,我们追进台球厅,双方继续用台球、台球杆互殴,那男子不知怎么倒地了,该男子爬起来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就砍安旺头部两刀,将安旺砍伤;(3)证人严金连的证言证实,当日晚21时许,有几个人打台球没结帐就走了,我儿子侯海军追出去,不知为何这伙人就打我儿子,后这伙人追进台球厅,用台球、台球杆将我儿子打倒,我儿子爬起来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就砍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两刀;(4)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安旺的损伤属轻伤(偏重);(5)被告人侯海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海军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的情况;(7)作案工具亦在案证实;(8)被告人侯海军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军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安旺等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侯海军认罪悔罪,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侯海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可酌情对侯海军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七年 一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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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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