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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严梓豪犯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3年9月25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梓豪,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曾用名“严毛毛”,身份证号码:431225199108041614,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会同县黄茅乡架坪村五组1号。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洪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严立辉(被告人之父),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会同县黄茅乡架坪村五组1号。
辩护人向有凤(被告人之母),女,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会同县人,初中文化,住会同县黄茅乡架坪村五组1号。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0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梓豪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同任、人民陪审员曹太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叶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梓豪及其法定代理人严立辉,辩护人向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某日零时许,被告人严梓豪同周浩男(另案处理)、阳超(已判刑)、“毛几”、黄浩(均在逃)窜至洪江区巫水路“三妹”发屋,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撬窗入室,盗得现金200余元,芙蓉王香烟3包、白沙香烟10余包。香烟被五人挥霍。
2、200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2栋,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窗进入401室,盗得现金1100余元,30克黄金一砣,卖得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7800元。
3、2008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在水一方”小区,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a栋4单元201室,盗得华硕asust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余元。笔记本电脑卖得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90元。
4、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河西商贸城居民楼一楼,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翻窗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卖得人民币720元。
5、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毛几”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阳超窜至怀化市“滨江花园”小区,严梓豪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小区,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6、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毛几” 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踢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严梓豪五次参入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21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严梓豪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梓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严梓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梓豪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除第四次犯罪事实不认可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有些事实是公安局抓到其后其自己讲出来的,当时公安还不清楚;阳超的有些犯罪事实还是其揭发的,因此认为自己应该算自首和立功。
被告人严梓豪的法定代理人严立辉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梓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梓豪的辩护人向有凤对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梓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2栋,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窗进入401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30克黄金一砣,卖得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7800元。
2、2008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在水一方”小区,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a栋4单元201室,盗得华硕asust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笔记本电脑卖得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4790元。
3、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河西商贸城居民楼一楼,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翻窗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卖得人民币720元。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窜至怀化市“滨江花园”小区,严梓豪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小区,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毛几”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踢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梓豪于2008年2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共同入室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8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被告人严梓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200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2栋,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窗进入401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30克黄金一砣,卖得人民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事实;
2、有被害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梓豪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2008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在水一方”小区,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该小区a栋赵某家盗得华硕asust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笔记本电脑卖得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事实;

3、有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梓豪的供述与辩解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毛几”窜至怀化市河西商贸城居民楼一楼,严梓豪和“毛几” 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翻窗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卖得人民币720元的事实;
4、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梓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的指认照片在卷,证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阳超窜至怀化市“滨江花园”小区,严梓豪在外望风,由黄浩、周浩男、阳超翻墙进入小区,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的事实;
5、有被害人向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梓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梓豪伙同黄浩、周浩男、“毛几”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严梓豪和“毛几”在外望风,由黄浩踢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
6、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严梓豪系由先期到案的同案人阳超的供述,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于2008年7月2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锦西北路的“华桂网吧”将其抓获的事实;
7、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严梓豪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梓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梓豪起了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其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梓豪出生于1991年8月4日,系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梓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严梓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梓豪伙同他人盗窃洪江区巫水路“三妹”发屋现金和香烟的事实,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严梓豪庭审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没有参加,并应该算自首和立功的自我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梓豪的第四次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阳超的证词佐证,且本人在侦察机关亦有供述,不容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是自首;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是立功,但可以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严梓豪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揭发同案人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对其处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梓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基 林
审 判 员 向 同 任
人民陪审员 曹 太 明

二0 0九年 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叶 群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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