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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

发布时间:2013年9月15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罗凤珠,公司地址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宝光,**公司助理协理兼财务经理。
  辩护人黄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哲公司),负责人罗凤珠,地址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林焕城,美哲公司台湾管理部经理。
  辩护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台湾省云林县人,住台湾省云林县斗南镇四维路85号,系**公司和美哲公司协理(台胞证号码0001501903(b),身份证号码p120227546)。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令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岩子坑巷75号,系**公司和美哲公司的监管组组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美哲公司、被告人李**、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美哲公司、被告人李**、叶*及各方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公司和美哲公司均系总公司台湾美喆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属进料加工企业,其生产、管理等均合并运作。在两被告单位任生管部经理的被告人李**(2004年7月升任协理,主管全面工作),因曾指示监管组组长被告人叶*将pvc塑胶粉的合同备案单耗报大及底料制造配方改变,而出现保税进口指标盈余。被告人李**根据总公司授权及财务经理廖明弘(另案处理)的指示,将盈余的保税指标提供给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另案处理),用于其将本应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pvc塑胶粉伪报成保税货物进口,在国内销售牟利。廖明弘则按每吨2000元新台币向昊汉公司收取指标费。监管组组长被告人叶*则根据被告人李**的指示,按月统计保税进口指标盈余情况,安排报关员用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为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组织的pvc塑胶粉报关,或将合同手册等进口资料交给林锦宏安排报关入境。经统计,2003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李**、叶*将634000千克保税指标提供给台湾昊汉公司走私进口pvc塑胶粉,总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401980.77元。其中被告单位**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56647.20元,被告单位美哲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1145333。57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指标提供给他人,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以庭上列举两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涉案的相关书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出入境检验证书、检查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和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宝光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黄军辩护认为**公司只是为了平衡合同手册的目的将多余的保税指标转让给昊汉公司使用,走私货物及走私费用都是由昊汉公司承担,**公司在共同走私中起次要的从犯作用,因被告人李**、叶*具有自首情节,故**公司也应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单位**公司从轻判处。
  被告单位美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焕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白朝荣对指控美哲公司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美哲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台湾总公司向昊汉公司收取每吨2000元新台币的投标费,美哲公司是不知情的,在本案事实中,美哲公司仅是协助犯罪,属从犯;在海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李**、叶*能主动交代美哲公司的走私事实,有自首情节,故两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视为被告单位美哲公司也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单位美哲公司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走私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胡令涛辩护认为:两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只有约160万元,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过高;被告人李**在单位走私行为中,目的是为两被告单位的生产安排提供便利及平衡合同手册,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和个人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是从犯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辩称其只是一名打工仔,都是控照李**的安排从事报关业务,在单位犯罪中起从属的从犯作用;辩护人何荣新辩护认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美哲两公司偷逃应缴税款过高,根据海关税则计算偷逃税款约160万元;被告人叶*仅是担任两被告单位的监管组组长,在整个案件中是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行事,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没有个人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在单位犯罪中起从属的从犯作用,主观恶性小,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哲公司)分别于1993年8月和2002年1月注册成立,均系台湾美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总公司)独资投资的下属来料加工企业,两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等均合并运作,经营场所同一地址。被告人李**于2000年3月受聘到被告单位**公司任职,先后任该公司生产管理部经理和公司协理,主管生产和报关业务,美哲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一并主管该公司生产和报关业务。被告人叶*于1998年到被告单位**公司任职,2003年初升任监管组组长,具体操作两被告单位的报关业务。被告人李**因担忧原料库存空缺影响生产,为保证原料有一定的库存,曾要求被告人叶*将pvc塑胶粉的合同备案单耗报大及底料制造配方改变,因业务增长和长期的单耗报大,使保税进口指标产生盈余,导致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无法核销,被告人李**便将合同手册无法核销的情况向台湾总公司业务主管经理廖某某报告,廖某某决定采用提供合同手册指标给台湾昊汉公司使用的方法来平衡合同手册并授意被告人李**实施。2003年12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李**安排被告人叶*将加大单耗盈余的合同手册保税指标以及有关合同手册等进口资料交给台湾昊汉公司负责人林锦宏用于进口pvc塑胶粉,台湾昊汉公司利用两被告单位合同手册指标并分23票报关进口pvc塑胶粉634000千克,随后将进口的pvc塑胶粉在境内销售牟利(分别销售给东莞长安街口益新塑料厂、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东莞总河电线制品厂、广州三福塑胶鞋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台湾总公司则按每吨2000元新台币向台湾昊汉公司收取指标费。案发后,海关从购买走私pvc塑胶粉的企业追缴回部分走私货物和查扣了台湾昊汉公司暂存放于两被告单位仓库内的走私pvc塑胶粉共计101500千克。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56647.20元,被告单位美哲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1145333。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两被告单位、两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公司、美哲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公司,属来料加工企业,企业负责人均为罗凤珠。
  2、**、美哲公司共8本合同手册复印件,证实**合同手册的编码是c52042300983、c52043301029、c52043301498、c5204440752,美哲合同手册编码是c52042405190、c52043401234、c52044402115、c52044405955。
  3、被告人李**的台胞证和身份证、被告人叶*的身份证,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美哲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焕城于2005年6月6日出具的报告书,证实两被告单位均由台湾美喆集团投资成立,两被告单位驻地最高主管系由同一人担任,属于一间实体企业(包括人员控制系统,同时拥有两家公司名字),同一地址经营,两被告单位的生产、管理、人员、厂房等均合并运作。
  5、**、美哲公司出具的组织图以及报告, 证实两家公司是共同运作,2003年7月3日至2004年6月30日间,被告人李**担任生(产)管(理)部经理,下辖监管组等;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间,被告人李**担任协理,负责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
  6、被告人李**对**、美哲公司的厂区及办公室、机器设备、物料区、生产原料、仓库、成品、车间照片的鉴认,证实照片显示的地方是两被告单位的混合区,白色纤维袋内装的是pvc塑胶粉。
  二、书证
  1、被告人李**、叶*分别签认并加以说明的bom表单耗与合同单耗的差异表,证实被告人叶*在被告人李**授意下将单耗放大5-8%,印证两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加大单耗事实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李**签认的进货退出凭单,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将合同手册提供给昊汉公司林锦宏进口pvc粉后,并按林锦宏要求将货物暂存放在被告单位的仓库内,后林锦宏再将货物提走。
  3、证人冉鄂州签认的进货退出凭单,证实自2004年7月1日至11月23日,进口的pvc粉合计68500千克,从**公司仓库被提走后,一直未见任何公司还回货物进仓。
  4、被告人李**签认的由廖能明发给其的传真件,证实2004年10月至11月,**公司提供合同手册指标给台湾昊汉公司共进口了112。5吨pvc塑胶粉在国内销售,实际已在台湾收取每吨台币2000元。
  5、被告人李**、叶*签认的**、美哲公司pvc塑胶粉的进口、入库、未入库登记总表,证实叶*在李**授意下具体操作提供合同指标给台湾昊汉公司进口pvc塑胶粉的事实。
  6、**、美哲公司用于报关进口pvc塑胶粉的报关单、人境货物通关单、委托报关协议、发票、装箱单、进口pvc粉的购货凭证等单证,证实两被告单位提供上述单证在黄埔海关申报进口pvc塑胶粉。
  7、**、美哲公司提供的《材料数量账》,证实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12日期间两被告单位主要原材料入库情况,以后再无原材料人库。印证了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3月,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进口的pvc塑胶粉便没有进入仓库的事实。
  8、被告人李**、叶*签认的根据《材料数量账》统计而得的pvc塑胶粉入库明细,证实2003年12月3日至2005年3月30日间,美哲公司进口pvc塑胶粉后未入库的数量为168500千克,**公司进口pvc塑胶粉后来入库的数量为465500千克。两公司实际验收入库pvc粉5531000千克。
  9、2005年3月29日申报进口的25吨pvc粉的相关报关材料以及广东豪景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报关业务员陈伟佳对该报关材料的书面说明,证实2005年3月28日,陈伟佳受广州登华化工有限公司梁乐荣的委托,办理一票pvc塑胶粉进口报关业务,报关单号015017646,当时梁乐荣交给陈伟佳的报关单证有美哲公司合同手册一本(no.c52044405955),商业发票no.mbt-c00503001一份,无木质仓袋声明一份,报关委托书核报检委托书各一份,两份委托书都盖有美哲公司公章。
  10、装货记录单,以及挂靠和埔汽车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唐军海对该装货记录单的书面说明,证实2005年3月31日,豪景报关公司的陈伟佳叫唐军海到外运码头提取货柜然后运载到**公司,因和埔汽车有限公司的货车已安排满,故唐军海临时委托了黄埔捷达运输部前往提取货柜,并于当晚运输到**公司。
  11、编号015017646报关单,以及两被告单位员工郑祯勋对该报关单的书面说明并签认25吨pvc粉的物证照片,证实2005年3月29日以美哲公司合同手册报关进入厂仓库的25吨pvc塑胶实际是昊汉公司的货物,该货物不适合美哲公司使用。
  12、编号015017646报关单,以及美哲公司报关员林志豪对该报关单的书面说明及签认,证实编号015017646报关单上显示的pvc塑胶粉,是美哲公司提供合同手册给他人使用进口的货物。
  13、台湾总公司采购陈美云出具的说明,证实2005年3月30日美哲公司入仓库的25吨pvc塑胶粉不能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上,并通知供货商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要求退货。
  14、美哲公司应昊汉公司提出要求向海关申请领回被扣押货物、证人陈宝光出具的书面更正说明、美哲公司与昊汉公司来往的传真件,证实昊汉公司利用美哲公司合同手册进口25吨pvc塑胶粉并存放在美哲公司仓库内,因海关3月29日介入调查,30日查扣了该批pvc塑胶粉,林锦宏得知后,便要求美哲公司以发错货为由向海关申请发还被扣货物。
  15、数量金额明细帐,证实2005年1月至3月22日**公司进口pvc塑胶粉127。5吨的报关费用,2月至3月29日美哲公司进口pvc塑胶粉25吨的报关费用,均未在两被告单位的财务帐上报销。
  16、被告人李**、叶*签认的**公司pvc塑胶粉的进口登记表及报关单证131份、美哲公司pvc塑胶粉的进口登记表及报关单证130份,证实根据报关单证统计得**公司2003年12月3日至2005年3月30日共进口pvc粉3182500千克,美哲公司2003年12月4日至3月30共进口pvc粉2982500千克。经海关审核,其中23票报关进口pvc塑料粉,是台湾昊汉公司利用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进口后在境内销售或暂存于**公司仓库内。
  17、被告人李**签认的**公司2002/05756、2003/07861、2003/11778、2004/10479合同及核销表,美哲公司2002/09314、2003/02151合同及核销表,美哲公司2004/03156、2004/08194合同,以及被告人李**的有关书面说明,证实两被告单位均有将pvc粉单耗报大,拟使pvc粉进口额度多出,为平衡合同手册得以核销,被告人李**授意被告人叶*具体操作单耗报大,再由李**和廖明弘经理商定后,将pvc粉指标给昊汉公司使用。

  18、被告人叶*签认的合同手册、核销表及有关书面说明,证实合同手册的核销均经李**指示后由叶*报关和具体操作,是使用将pvc粉的单耗报大进行核销,具体操作是先由监管组报关员或文员将报大的单耗填在三份表上,交叶*审核再报李**签核,才拿去签新合同,合同到期核销时,也是由报关员或文员填好表后由叶*审核再报李**签核后送有关部门核销。
  19、被告人李**、叶*签认的**、美哲公司《批文运作结存表》及有关书面说明,证实该结存表由公司监管组每月依据公司实际进、销、存的情况汇总后再传给总公司财会部,以利其统计海关合同手册的进出差异,得出各原材料的使用和耗损情况,以便掌控海关合同手册的运用,该结存表由叶*审核后交由李**审核。
  20、广州昊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负责人王飚出具的书面报告,证实2004年11月中旬,2005年3月18日**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的127。5吨pvc塑胶粉到达东江口码头,王飚让公司员工王桂恒按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的指示与**公司叶先生联系,让叶先生将**的加工手册寄给王桂恒,直接用该公司加工手册报关进口后分别送货给广州三福塑胶鞋材有限公司20吨、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25.5吨、东莞总河电线制品厂5.5吨、长安益新塑料厂76.5吨。
  21、证人王桂恒(广州昊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签认的送货单及昊汉公司林锦宏传真给广州昊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传真件,证实广州昊夫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要求,分别将走私进口的127。5吨pvc塑胶粉,运送到广州三福塑胶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金豪塑胶有限公司、长安益新塑料厂、东莞总河电线制品厂四家企业。
  22、广州三福塑胶鞋材有限公司、长安益新塑料厂的营业执照,证实两家企业的注册情况。
  23、证人黄丽华(东莞长安街口益新塑料厂业务经理)签认的送货单,证实2005年3月30日益新塑料厂收到昊汉公司送来的76500千克pvc粉。
  三、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检查检验、核税证明书
  1、黄埔新港海关对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购买走私pvc粉的企业)原料仓库、生产车间内库存的pvc粉原料的检查记录,证实该公司库存型号为s-65、266、s-60的pvc粉原料的情况。
  2、黄埔太平海关对购买走私pvc粉的东莞长安街口益新塑料厂的检查笔录,证实黄埔太平海关检查该厂时,该厂正停有粤a39728牌号车,拉货柜fscu6875396;粤ab3469,拉货柜gatu8264272;粤a39788,拉货柜fscu9368374,上述三辆货车所装货物为pvc塑胶粉,总计76500千克,泰国生产,型号为261rz。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了两被告单位提供合同手册给台湾昊汉公司进口pvc塑胶粉,台湾昊汉公司将保税进口的pvc塑胶粉非法销售给东莞长安街口益新塑料厂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清单编号0002129、0005667、0002130、0005664、0005665),证实海关扣押已内销给益新塑料厂pvc粉76。5吨;扣押两被告单位不明化工原料25000公斤。查扣两被告单位的数量帐原件(2004年7月13日至2005年3月30日进口pvc粉的记录)、材料数量帐原件(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7月13日进口pvc粉的记录)、进货退出凭单原件(编号200407010001、200410050001、200411250001、200411220002、200411220001、200411230002)、bom表单耗与合同单耗差异表、成品物料耗用一览表、成品各原材料生产实际耗用一览表、油压成品各原料生产实际耗用一览表、编号为mkb03051908、mjg03052103、mkb03052204、mkb03062703、mkb03062706、mkb03072202、mjg03090802、mkb03091006内部联络单、会议记录等书证的情况。
  4、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2200502718、22200502972的检验证书,证实从东莞益新、金豪等公司扣押的pvc粉76。5吨和两被告单位库存的不明化工原料25000千克,主要成份分别为泰国和马来西亚产的聚氯乙烯(pvc)。
  5、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经抽取编号015017646报关单申报进口的pvc塑胶粉进行检验而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美哲公司订购货物型号(s-56)与货物型号(psm-31)不符。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了美哲公司以编号015017646报关单申报进口的pvc塑胶粉,不是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原料,但该批货物没有申办退港手续,一直存放在被告单位的仓库内。
  6、黄埔海关根据相关报关资料核定两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款后出具的“税核字0604003号”、“税核字0604004号”核税证明书,证实**公司走私pvc粉465500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1256647。2元。美哲公司走私pvc粉168500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1145333。57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梁乐荣(广州登华化工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广州登华化工有限公司是搞化工品贸易,他的职责主要负责运货和送单,送单最多的是广州豪景报关服务公司,联系人是陈伟佳。大约在今年3月20日香港mbt公司的陈先生打电话给他,说一个柜的pvc塑胶粒要报关进口,让他负责跟进这件事,由于是老相识就答应帮忙。陈先生说这批pvc塑胶粉是他卖给一个台湾贸易行的,但这批货要用美哲公司的名义进口,这家公司也叫**公司,并让他去这家公司拿合同手册和一些报关用的委托书等资料交给报关行。他就按陈先生提供的电话与美哲公司姓叶的报关员联系。过了两天,他从姓叶的报关员处拿到合同手册和有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等资料,然后交给陈伟佳,陈伟佳负责这批pvc粉的报关进口。之后他将报关行的名称和电话告诉香港mbt公司陈先生,让陈先生与陈伟佳联系。3月29日,这批pvc塑胶粒报关放行了(单号是015017646),有帝景报关行联系运输车辆,将这25吨pvc塑胶粉运去东莞石碣。报完关后,陈伟佳将美哲公司的手册还给他,他又还给美哲公司姓叶的报关员。证人梁乐荣签认了两被告单位的经营场所大门照片、报关单、通讯录和辨认了被告人叶*。
  2、证人林家槐(广州登华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3月中下旬,香港mbt公司的陈先生找到梁乐荣,要梁乐荣为陈先生的一个客户申报进口一柜pvc塑胶粉,梁乐荣答应并向他汇报,他便同意。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公司垫付,香港mbt公司会全额付清的。后梁乐荣按陈先生的要求去了美哲公司拿了该公司的合同,然后找到帝景报关行并以美哲名义报关进口。这次报关所花费用为3987元人民币。费用由登华化工公司在4月先垫付给豪景报关行,而这笔费用香港mbt公司至今未付给登华化工公司。他打电话给香港mbt公司的李经理,李经理说这货是香港mbt公司卖给台湾昊汉公司的。

  3、证人林志豪(美哲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8日傍晚,他按叶*的要求,通过朋友何惠明将美哲公司c52044405955手册带回公司门卫室交给叶*,31日他回公司办公室时见到这本手册放在他的办公台上,他翻看手册的进口栏,知道在广州报关进口了一票pvc塑胶粉,但见不到报关单,于是他向新主管方贤松要报关单。约在4月,方贤松将这次他人用广州美哲公司手册c52044405955进口的报关单资料交给他,说这批货质量不行,让他去办退港手续,他当时想这票货物来历不明,这份报关单也不知哪里来的,于是他就找了个借口不愿做这事,方贤松也没再让他去办这事,后来他知道方贤松叫梁创志去办退港。这票25吨pvc粉的报关单是叶*让他把手册交给他人用,又不安排他去报关,而是让外面的报关行报关,而且不在东莞而在广州报关,他就猜想是叶*将手册借给他人使用。
  4、证人方贤松(后任**、美哲监管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他是4月底5月初接替叶*任监管组长,他在熟悉监管组情况时,翻看美哲公司c52044405955手册,发现有一票3月29日在广州报关进口的25吨pvc粉没有报关单,于是他问美哲报关员林志豪,林说这票货不是他去报关的,具体什么情况林不知道,是外面报关行报的。因为他需要将已报关的报关单收集齐,以便日后向海关核销,所以他急于拿回这票报关单,就向台湾总公司财会室廖明弘经理汇报此事,说要尽快拿回这票进口报关单,廖经理说了解情况后会告知他。过了几天,廖经理打电话告诉他一个号码,让他找这个人要报关单,他打了电话后对方答应会尽快将报关单送来,又过了几天对方送来报关单,他看到这票25吨pvc粉的进口报关单,报关行是广州豪景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到了5月,廖经理打电话给他,让他把这票进口货物作退港处理,说是昊汉公司错发货物,他就找美哲公司林志豪了解怎样办理退港手续,林说先作一个商检,然后才向海关申报退港,于是他安排报检员梁创志向东莞检验检疫局办了商检,商检结论是型号不对。之后因为没有接到廖经理的下一步指示,所以就没有向海关申报退港,这批货物就一直放在公司里,后来被查扣了。
  5、证人杨年明(**、美哲公司保安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9日至31日的,有一名男人来到**公司门口说要拜访报关组的叶先生,说有一份资料要转交给叶先生,他当即对来人说:“现在海关人员查厂,叶先生不方便出来见你。”来人说:“既然这样,叫一位报关员出来也行。”因为报关员不在公司里,也没办法叫报关员出来见。他看了对方带来的资料,是有关运哪个公司的货,运去哪里的记录,他看到有一枚**公司的印章,就要男人到公司对面的小店去等候。到了下午下班时间,报关组文员王媛华出来到门口,他就告诉她有个人在对面小店想见报关组的人,然后她就去那小店,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6、证人夏良伟(**、美哲公司财会室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0日他回到公司,方贤松向他汇报,说仓库的人问监管组,有一批25吨的货物不知是什么,也不知是哪里来的,让监管组了解情况。他查了一下,这批共25吨的货物不是采购的,应是进口的,就让方贤松问总公司,方贤松问过后向他说,总公司答复说不知道。如果是国内买的,采购部门会有记录,而财会室也应有记录,是要在国内付款的。这25吨的货,当时台湾总公司已派了林焕城经理来处理,林焕城要求大家对这批货物的情况不要过问了,由他来处理。
  7、证人冉鄂州(**公司原料仓仓管)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原材料仓中放的pvc粉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用,一种是别的公司用,每一批pvc粉入仓前,监管组都会告诉他哪一批货是**公司自己生产用的,哪一批货是别的公司的。所有的pvc塑胶粉进仓时,他都会开具“进货凭单”,但只有**公司用的那部分pvc粉,才会记入《材料数量帐》,不是**公司用的那些货就不记入《材料数量帐》。**公司pvc粉领用的时候,车间组长凭领料单直接向他领就可以了,其他公司的pvc粉出仓时,仓库主管王建虹就会告诉他要拉出某型号的pvc粉多少吨,他就填写“放行条”,上面具体写明了pvc粉多少吨,拉货司机在“放行条”上签名确认,再拿给门卫放行,然后他就填写“进货退出凭单”,交给仓库主管,其他公司的pvc粉,就可以拉出**公司了。大概2004年初,王建虹任仓库主管的时候就叫他这样操作的,叶*应该知道。《材料数量账》已经交给海关了,“进货退出单”是由物管何丽敏保管,“放行条”就交给门卫。根据现有的“进货退出单”统计,共有68500公斤的pvc塑胶粉进**公司仓库,又被拉到其他厂去了,详细资料可以看一份统计表及相应的“进货退出单”。昊汉公司在2005年3月21日以**公司手册保税进口的127。5吨pvc塑胶粉卖给了国内其它厂家。
  证人冉鄂州签认了走私货物,证实2005年3月31日在外运码头提到柜号pciu9797425的货物,然后运到**公司后门卸货,因为该货物不是**公司产品所需型号的pvc塑胶粉,故一直存放在仓库内。
  8、王桂恒(广州昊夫物流服务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上旬,台湾昊汉公司林锦宏致电给他讲中旬有批货到国内,要求昊夫物流服务公司代为报关等,他请示公司经理,同意代理台湾昊汉公司报关进口127。50吨pvc塑胶粉,同时林锦宏要求昊夫物流服务公司与**公司报关员叶*联系,并且将叶*的电话提供给他,他就与叶*联系,叫叶*提供**公司的合同手册(手册号:c52044407528)和盖好公章的委托书等文件。约3月21日他收到**公司寄来的手册等文件,当日,昊夫物流服务公司就委托增城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3月18日昊夫物流服务公司收到林锦宏的传真,内容是将进口的127。50吨pvc塑胶粉分别送去三间厂(东莞金豪31吨、广州三福20吨、东莞益新76。50吨)。昊夫物流服务公司代理报关后,由林锦宏将钱汇入昊夫物流服务公司的香港账户。3月23日林锦宏又发传真昊夫物流服务公司,要求送东莞总公司pvc塑胶粉5。5吨。
  9、证人李瑞康(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的pvc粉是向台湾昊汉公司订购的,是台湾公司的产品,由于订购的pvc粉要求金豪塑料公司在2005年3月15日之前送达金豪塑料公司,但该公司却无法送达,造成金豪塑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于是,他联系林锦宏,林就答复可以以泰国产的pvc粉交付。所以金豪塑料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收到台湾昊汉公司交来的泰国产pvc粉(型号266),各计25500千克。所进的泰国产pvc粉不是用金豪塑料公司的保税手册进口。上述的货款还没有支付,这批货是2005年3月23日由车牌为粤a37432的货柜车装运至金豪塑料公司。

  10、吴仕新(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金豪塑料公司进口的pvc粉,主要从新沙进口,另有少部分从保税区、虎门等口岸进口。
  11、陈炼(东莞金豪塑料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实自2005年3月6日起,金豪塑料公司有四个货柜的货进仓,分别是在2005年3月23日至26日进的,货物进仓时,他清点数量后在《来访登记表》上签名,然后交货车司机到厂门卫处放行。上述货物用于金豪塑料公司生产使用。第一次进仓25500千克pvc粉。第二、三次进仓25500千克pvc粉各计数量为67.5吨,货物目前存于我厂仓库。
  12、证人黄丽华(东莞益新塑料厂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她于1996年底到东莞长安益新厂任业务部经理,2005年4月上旬,益新厂向台湾昊汉公司购买了76。5吨进口pvc塑胶粉,台湾昊汉公司本身是益新厂的一个pvc塑胶粉的供应商,这次购买的76。5吨pvc粉是在国内以一般贸易方式采购的,不是通过益新厂贸易手册中的pvc粉指标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台湾昊汉公司在东莞长安也设立了一家东莞昊汉公司。这两个昊汉公司同益新厂联系人都是林锦宏(台湾人)。大约在2005年3月30日前几天,林锦宏就打电话给她,问她要不要购买pvc新塑胶粉,按照益新那阶段的仓存不需要进料我就没同意。直到3月30日那天,林锦宏又打电话给她,说昊汉公司的那批pvc粉的时间太长,仓租已经到期,问她价钱低一点买不买?后来她以920美元每吨的价钱谈妥。30日中午,那些pvc粉是分三个货柜运到益新厂,三个货柜号码分别是fscu6875396、fscu9368374、gatu82641272,全都是261rz型泰国产的pvc粉,后来海关扣押了这76。5吨pvc粉。昊汉公司销售给益新塑料厂这76。5吨的pvc粉的来源她不清楚,她只是觉得在国内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昊汉公司买的价钱比较低,节省成本,才买的这pvc粉。益新塑料厂以国内一般贸易方式购买pvc粉主要用于合同周转,有时料件不能及时到厂。早在2002年以前,益新同**(或美哲)有过互相借用料件的情况,但在2003年至今**(或美哲)同益新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是2002年以前同**借料是通过昊汉公司调配的。该76。5吨pvc粉益新厂没有向昊汉公司付款,也没有向昊汉公司下订单。
  13、证人陈琼芳(东莞益新塑料厂员工)的证言,证实她在益新厂从事报关工作。2005年3月30日,停放在益新塑料厂内的三个集装箱号分别是fscu6875396、fscu9368374、gatu82641272,里面装的是pvc粉。这三个集装箱是由三辆货柜车从外面拖进来的,车牌号码分别是粤a39728、粤ab3469、粤a39788。具体从什么地方拖来的不清楚。自她负责报关工作以来,益新塑料厂一直都没有在黄埔新港口岸进口过货物。
  14、证人黄健相(黄埔捷达运输部粤aa9630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1日他根据运输部的安排,到外运码头提运柜号pciu9797425的货柜到**公司卸货。并辨认了**公司厂区、卸货地点、货物等现场、物证照片;签认装货记录单。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对其在两被告单位任职期间,因授意被告人叶*加大单耗造成合同手册不能平衡,为平衡合同手册以便核销,在台湾总公司主管负责人的授意下,提供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给其他公司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叶*对其在被告人李**的授意下,报大pvc塑胶粉的单耗备案,造成合同单耗大于实际单耗,使合同手册pvc塑胶粉指标有节余,之后在台湾总公司主管负责人授意安排下,具体操作提供合同手册指标给其他单位进口pvc塑胶粉的事实供认不讳。
  2005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黄埔海关新港缉私分局到**、美哲两公司调查涉嫌走私保税原料pvc塑胶粉127500千克(报关单号025017602)的问题,被告人李**、叶*在接受海关人员问话调查中,交代了他们在**、美哲两公司任职期间,受台湾总公司主管负责人的指使和授意,多次具体操作两被告单位的走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查问笔录、黄埔海关缉私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叶*在海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操作两被告单位的走私事实。
  上述查明的走私事实及自首情节的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查明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两被告单位、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海关核定两被告单位偷逃税款过高,应为偷逃税款约16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关核税部门根据两被告单位提出重新核定税款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核税证据,经重新审核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核定两被告单位偷逃的应缴税款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核定税款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鉴于两被告单位的投资方均为台湾美喆国际有限公司独资投资,两被告单位的经营获利实际为台湾美喆国际有限的投资获利,因此,两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的作用不能视为从犯。另查,被告人李**、叶*受聘在两被告单位任职期间,没有提议采用提供合同手册指标给他人使用的方法平衡手册和没有决定权,在实施单位走私行为中没有从中获利,而是在台湾总公司主管人员廖某某的授意下,具体操作将两被告单位的合同手册指标提供与台湾昊汉公司经营人林锦宏进口pvc塑胶粉,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在实施单位走私行为中是起从犯作用,故两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实施单位走私行为中起从犯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及接受缉私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的单位走私事实,其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因两被告人实施的是单位犯罪行为,对此,可视两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美哲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的合同指标提供给其他公司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叶*在两被告单位的上级公司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将报大单耗盈余的合同手册指标提供给其他单位进口保税原料后在内地非法销售,负有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起从犯作用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走私货物pvc塑胶粉101500千克予以没收,拍卖得款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建斌  
书 记 员 全 敏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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