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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小额信贷联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年5月31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近期,四川省顺庆区法院审结一起案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一人与他人借款,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小组成员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年3月4日,何某、唐某、王某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何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借得人民币50000元,期限是12个月。截止2012年2月25日,何某偿还借款本息59935.02元,尚欠利息、罚息以及拖欠利息之复息共计4237.78元。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唐某、王某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和何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唐某、王某、何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即在邮政储蓄银行处相互间提供了保证,且明确约定了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何某偿还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4237.78元;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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