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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重

应赋予劳动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

发布时间:2018年1月6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中,用了不少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救济的情形,相信这些条款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如何保障这些条款的顺利实施,则仅规定了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其他维权途径。现实生活中,尽管有了法律规定,但劳动者维权还是十分困难的。例如一个普通的欠薪案,经过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裁决后,劳动者仍然拿不到工资是普遍现象,这里面既有用人单位恶意拒绝执行的原因,也有劳动保障部门执法不力的原因。由此,笔者建议,在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裁决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时,应赋予劳动者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切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另外,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该增加一款,即原单位合并或分立后,对不变换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应适用第13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以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损害劳动者权益。

  草案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阶段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严重状况,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还将长期存在,变更劳动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也会十分普遍,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僵化,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是否考虑增加一款:劳动合同口头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已变更劳动合同。

  草案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笔者认为,该条后半款的规定有些简单,难以理解,按照笔者的理解,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是指本草案第30条的几种情形,是否包括其他情形让人捉摸不透;另外,按照正常理解,“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违反约定不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还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这是否有侵犯劳动者权益之嫌?也许是笔者理解有误,但该法律草案是给广大劳动者制定的,应该让广大劳动者都能看明白为盼!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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