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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技巧

略论自动投案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4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推荐刑法律师: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也是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
      自动投案的时间性条件,是指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其中,尚未归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查明;三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但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捕拿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捕拿归案;四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
      总之,自动投案包括犯罪未被发觉和犯罪已被发觉两种情况。那么,如何衡量犯罪是否被发觉呢?笔者认为,犯罪是否被发觉,是以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为标准。因为发觉犯罪是刑事诉讼开始立案的事实根据。没有发觉犯罪,立案也就无从谈起,而只有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事实之后,才可以依照法律并按照自己的管辖权立案,并进而开始侦查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此权利。
      犯罪被发觉前的投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未被任何人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其二,犯罪嫌疑人于犯罪事实被某些群众知道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投案。
      犯罪被发觉和犯罪嫌疑人被发觉的归案不可同日而语。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犯罪已被发觉,但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虽然发觉了,但尚未归案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无论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自动投案了,都属于犯罪被发觉之后的投案。
      犯罪被发觉后的投案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的投案;②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这种投案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怀疑,但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意识到,之所以投案,是出于悔罪之心,或者恐怕被查获后受到严惩;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已了解到自己已成为司法机关怀疑的对象,只是为了争取主动才自动投案。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从实质上看,都属于犯罪被发觉后的投案。③司法机关已发现某人实施了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但出于种种考虑,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投案。④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已隐匿或者外逃他乡,正处于司法机关的追捕、通缉之中,在走投无路或产生悔悟之心后投案。

      推荐刑法律师:
        应当指出,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逃跑后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认为是自动投案,在成立自首的条件下,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一个犯罪嫌疑人逃跑了,一个没有逃跑而被捕,后来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认为是自动投案,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而没有逃跑的,反而不能受到从轻处罚,这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吗?这种观点不妥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对自首者从轻处罚,是指与自首者假如不自首和与自首者的犯罪事实相同或基本相似但行为人未自首的情况相比,可以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在上述情况下,逃跑后自动投案了比被追捕归案的情况处罚时可以适当从轻。假如二人犯罪相同,且都逃跑了,对自动投案者的处罚可以比被追捕归案者的处罚适当从轻。但上述观点的提出者,拿逃跑后自动投案者和逮捕时束手就擒者的情况相比,二者是根本没有可比性的。既然提出的前提是错误,那么其提出的“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的结论也就不可能是正确的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后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不能一概而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发出通缉令后,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并交待自己罪行的,算是自动投案自首,因为这种通缉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向群众发出的一个通告。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又逃跑、处于被通缉时又归案的,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了。这种观点虽然给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逃跑,受到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缴械投降的机会,但却断绝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自新之路,无助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只能使其顽抗到底。因为这种情况下自动归案了,也不算是自动投案,不算自首,不给予从轻处罚,显然是有害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之后潜逃,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的,应一律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虽已被发觉,但犯罪者本人却不知去向,如果他们能自动归案,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案件侦查、审理。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悔悟,因而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二、所投对象条件
        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这些机关,首先是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更确切地讲,主要是指这些机关、单位、团体的保卫部门。在农村则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属的乡、镇政府及其治保组织。关于犯罪嫌疑人投于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单位、团体以及农村的各级乡、镇政府亦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 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已有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推荐刑法律师:
          犯罪嫌疑人除了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还可以向自己所属的单位团体投案。应当指出的是,这只适用于已经工作、就业的城市居民和农民(农民不分年龄、均受所在乡、镇政府的管辖)。城镇的无业居民、未就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了向司法机关、所在街道组织投案外,尚可向其父母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因为这些人尚不属于某一特定的机关、单位的成员。这样适当地扩大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机关,有助于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及时投案。
          还应当指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机关,未必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外逃而投于逃跑沿途的有关机关或隐藏处有关机关的,亦属于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除了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以外,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这些人必须是肯定会把自己所知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的人,也可以属于自动投案。因为这样同样可以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清犯罪,惩罚犯罪。
          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投案的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它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即属于向其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因为投于行使职务的这些个人,是以其所属的机关、单位代表身份出现的。倘若某工作人员不是在其所属的机关、单位内,在工作时间里从事公务活动,而是在家休息,在医院养病,或者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等,即属于非在执行公务。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向这些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表示愿听候其支配,便属于向个人投案,而不是向这些个人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因为这些人此时不是以其所属的机关、单位代表的身份出现。这些非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是以其所属的机关、单位代表的身份接受投案,但其职务和工作性质决定其负有揭发犯罪的义务。一般说来,这些人对于自己所知道的犯罪行为,是会向司法机关或自己所在的机关单位报告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告知这些人自己实施了犯罪,实际上等同于向其所属的司法机关及其它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
          接受投案的“个人”除了非在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外,在农村,还可以是某些基层干部,如党支部书记、村长、村治保主任等。犯罪嫌疑人投案于这些个人的,也可以成为主动投案。
          三、实质性条件
          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自动”归案;二是投案后自愿将自己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静候交待犯罪事实。

          推荐刑法律师:
            所谓“自动”就是自己主动地归案行为。但是,对“自动”不能作机械的理解,而应从相对意义上去把握,才能正确认定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后投于有关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当众犯罪,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有自己和被害人以外的人在场,甚至是在众多人的围观下实施的,犯罪之后便会为或多或少的他人发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投案于有关机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还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犯罪后,在场的他人尚处于惊恐之中,尚未来得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的,立即、自动投向有关机关的,属于自动投案。因为自动投案的实质在于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具有主动性,在上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显然未受到在场的他人的任何督促、逼迫,而是纯属自愿归案,当然属于自动投案。第二,犯罪嫌疑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犯罪之后,在围观群众的指责、敦促之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的,也属于自动投案。因为周围群众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了一定的思想影响乃至压力,但并未予以身体强制,而是由其自己投入有关机关的,所以应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犯罪后,在围观群众人人喊打、尾追抓捕投向有关机关的,不为自动投案。因为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是为了逃脱愤怒的群众追打,才被迫投向有关机关的,从实质上看,犯罪嫌疑人属于被动归案,与自动归案有根本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解答》规定,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由此看出,这种归案自然视为自动归案。
            所谓“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即是指把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所投机关或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但是,对此,不能作机械的理解,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之后,置身于其机关之内或接受有关人员的支配,固然属于“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然而,并不仅限于此。有的人在本地犯罪外逃他乡或者在他乡犯罪之后,虽有投案之心,但由于种种顾虑,又不愿在他乡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处于他乡的犯罪人以书信、电话等形式,向本地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告知其自己的处所,表示自愿等候该机关的讯问,就可以视为自愿处于该机关的“控制”之下。

            推荐刑法律师: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立自动投案。当然,自动投案是成为自首的一个条件,能否成立自首,还应具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条件。如果仅有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在量刑之上也不能适用从轻处罚原则。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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