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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盗窃、诈骗于200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于2011年4月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多次谎称其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以替他人购买驾照、海关查扣轿车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某原系被害人吴某表妹杨某的男朋友,2013年3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姜某得知吴某欲考驾驶证后,以能够帮助吴某购买到驾驶证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报名费、考试费等共计4000多元。期间,被告人姜某谎称衢州市车管所有海关查扣的北京现代朗动轿车拍卖,每辆价格大约30000余元,被害人吴某表示欲购买上述轿车后,被告人姜某以购车、更换轮胎、办手续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现金共计30000多元。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姜某出具给被害人吴某一张以衢州市车管所为收款单位的普通收据,写明已收取驾驶证、补考费、购车费等共计3860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在衢州市区创奇动漫城结识了被害人舒某和叶某,后被告人姜某谎称其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中队工作人员,能购买到广东省深圳市海关查扣的走私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价格每辆约28000元,被害人舒某、叶某表示欲购买上述轿车后,被告人姜某以购车、办手续等为由,分别多次从被害人舒某处骗得现金18000元,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现金180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共实施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7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起诉状,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衢州市车管所证明,证人王某、沈某、杨某、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舒某、叶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860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叶某经济损失各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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