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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专利强制实施是什么意思

发布时间:2017年8月8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岳,男,20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丘冀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斌,男,32岁。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2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飞,男,28岁。2006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宗,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阳光,男,24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芝雨,男,25岁。2010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天,男,24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东,男,20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楚青,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成,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旭,男,24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谦,男,25岁。2010年3月1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雨龙,男,24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鹏洋(曾用名:张鹏阳),男,24岁。2011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50岁。系被害人丁×1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2,男,51岁。系被害人丁×1之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苏岳、顾斌、韩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阳光、刘芝雨、张鹏洋、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及付阳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苏岳、顾斌、韩飞、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以及门雨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岳、顾斌、韩飞、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及原审被告人张鹏洋,听取苏岳的辩护人丘冀安、顾斌的辩护人冯德华、韩飞的辩护人张宗亮、孙晓宗、张海东的辩护人王楚青、杨成、门雨龙的辩护人李景山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顾斌因琐事与被害人丁×1(男,殁年20岁)发生矛盾,遂于2013年4月5日凌晨,指使韩飞纠集苏岳等人与丁×1纠集的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以及张鹏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湖公园东侧永定河大堤上持械互殴。苏岳使用携带的尖刀刺扎丁×1的右胸腹部,伤及右肺和肝脏,致丁×1失血性休克死亡。在互殴过程中,致付阳光重伤,致张海东、刘芝雨、张学谦轻微伤。

苏岳、顾斌、张鹏洋、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作案后于2013年4月5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付阳光作案后于2013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韩飞于2013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苏岳、顾斌、韩飞的行为,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阳光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边慧敏证明:2013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她在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值班,值班医生通知她,来了五名被刀扎伤的男子,其中两人伤势严重,这些人是自己来的,后她就报警了。

2、证人闵×(别名王宇)证明:2013年4月5日2时许,丁×1和顾斌因为发生争执在莲石湖公园东侧小门外的马路上打架了,丁×1这边有丁×1、张鹏洋、门雨龙、刘芝雨、韩旭、付阳光、胡天、张海东。顾斌这边他只知道有顾斌。4月4日,程旭请他们几个朋友吃饭,约在他家集合。他、丁×1、顾斌、付阳光、程旭、顾斌的女友“小果”和石韡在杏石口西贝莜面饭馆吃饭,饭后丁×1说去唱歌,他们就到了六里桥一个歌厅唱歌,丁×1和顾斌因为什么事争执起来了,他就赶紧张罗大家回去。石韡开他的车送的顾斌和“小果”,他和程旭、丁×1、付阳光开丁×1的车回丁×1家。丁×1回去后还生气,就想叫人砸顾斌家,打电话叫张鹏洋、张海东和门雨龙,三四个人到丁×1家门外等着,他又劝了丁×1一阵,丁×1说要出去玩,丁×1就跟张鹏洋等人走了,他们也回家了。这时石韡给他打电话说顾斌在车里闹,不回家,顾斌、石韡和“小果”找他说事情劝不开了,让去找“飞子”(韩飞),他带顾斌去找“飞子”,他们去了大灰厂的一个不正规的网吧,“飞子”就迎出来了,带着顾斌往里走,后把门关上了。他在门口站了有五分钟左右,“飞子”和顾斌打开门出来了,叫了一个玩电脑的人进去了,这时屋门开着,他没进去,顾斌说了几句话出来了,带他和石韡往外走,顾斌说“没事,你们把我女朋友送回家”,这时过来一辆大吉普车,车上下来几个人进网吧,后他就上车了,顾斌过来对女朋友说没事。网吧里出来几个人上了大吉普,顾斌上车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丁×1来电话说顾斌约打架,他对丁×1说别去了,他又跟顾斌联系说别打架之类的话。“飞子”和顾斌在屋里说话时,他站在门口看见屋里面有刀和棍子,一张桌子上有刀,印象中是顾斌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放在桌子上,还有一根弹簧棍也放在那里。除吉普车外,还有一辆像桑塔纳或本田似的车。他于4月5日凌晨2时40分赶到了打架的地方,马路上没人,他给张鹏洋打电话,张鹏洋说在朝阳医院,他们赶到医院,丁×1躺在床上说喘不上气来,付阳光也躺在床上,两个人身上都是血,他帮忙把两人抬进了抢救室,等丁×1的父亲来了之后,石韡就跟他一起走了。他在731医院一个输液室里看见顾斌、韩飞,还有两三个人其都不认识。是顾斌给他打电话说在731医院,他就过去了。韩飞问那边伤得怎么样,他说挺严重的。

3、证人石韡证明:2013年4月4日晚,王宇、程旭、顾斌、顾斌的女友“小果”、丁×1、丁×1的朋友“光子”(付阳光)和他在杏石口西贝莜面馆吃饭,吃饭时没发生不愉快的事情。饭后丁×1带他们去广安门那边的一个歌厅,丁×1跟顾斌的女朋友开玩笑说要亲一下,顾斌就和丁×1吵吵起来了,他俩还没怎么样,付阳光就站起来问顾斌怎么着呀,他和王宇就劝,丁×1让付阳光坐下,并说“我跟嫂子开玩笑呢,我小孩,你急什么呀。”两个人又喝酒,丁×1给了自己一个嘴巴子说错了,两个人就没事了。过了一会儿,他说散了吧,顾斌说换个地吃夜宵,丁×1说去水泥厂吃羊肉串,后他们就出歌厅了,王宇让他开车把顾斌和“小果”送回家去,丁×1和王宇等坐一辆车回水泥厂了。在路上顾斌给一哥们打了一个电话,意思是说今天心里难受,有人跟较劲,那个哥们让顾斌去找,顾斌就让他掉头去找那个哥们,“小果”和他劝顾斌赶紧回家,顾斌不听,他们到了“小果”家楼下,顾斌不下车,他实在弄不了,“小果”也不放心,后他们就回水泥厂了。在水泥厂门口王宇上车后就劝顾斌,顾斌也不听,王宇说那就跟着去吧,到了那再劝。他开车顾斌指路,去的大灰厂东路。到了之后,“小果”在车上等着,王宇、顾斌就进屋了,他在门口等着,后进屋看见王宇、顾斌和顾斌的三四个朋友。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吉普车和一辆是桑塔纳,两辆车上下来的人进了网吧。过了一会儿王宇先出来的,又过了一会儿顾斌出来让他们把“小果”送回去,这时屋里的人陆续出来,开两辆车就走了。王宇说先送“小果”回家,并一直在车里打电话劝丁×1和顾斌。王宇接了几个电话说双方约在遛狗那个地方,他知道说的是河边,他们到地方后已经没人没车了,后就去了朝阳医院,丁×1和付阳光躺在急诊床上,王宇接到了顾斌的电话,后他们去了顾斌所在的731医院。他进网吧时看见有刀等工具,刀是顾斌放桌子上的。他们到了打架现场,下车后看见有几张纸,上面有血。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石韡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韩飞)就是顾斌找的那个叫“飞子”的男子。

5、证人王红证明:2013年4月4日18时许,顾斌和石韡来接她去吃饭,吃饭时有她、顾斌、王宇、石韡、程旭、丁×1和付阳光,吃饭的时候都挺好的。吃完饭大家到丰台一个歌厅唱歌,因为丁×1跟她开玩笑说她挺年轻的,一点都不像孩子妈,顾斌说“年轻不年轻跟你没关系”,这样两个人就有点脸红了,王宇就劝,两个人喝了几杯酒没事了。晚上11点左右他们就散了,她和顾斌坐石韡的车回家,往门头沟走的路上顾斌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说了很多,她问谁呀,顾斌说不让她管,就打电话说一会儿出来喝点,后说一会儿见,半个小时就能到,石韡问顾斌给谁打电话,顾斌说给一个叫什么飞的(指韩飞)打电话。当时已经到了她家门口了,石韡给王宇打电话说给飞哥打电话,别让等顾斌了,还说顾斌喝多了,也让丁×1别出来喝了,顾斌不听,说“我有事给我哥们打电话,人家都同意了,以后有事人家怎么帮我。”石韡说不了顾斌,就说拉顾斌过去,他们去水泥厂接上王宇,就往韩飞那走,在路上王宇又接到了一个电话,应该是丁×1的电话,传出不服之类的话,顾斌说“你们不让我找人,对方开始找了。”顾斌又接了一个电话,应该是丁×1打的,顾斌在电话里说那一会儿水泥厂见吧。挂了电话,顾斌说“已经跟我约好地点了。”他们到了韩飞那了,顾斌、王宇和石韡就下了车,她在车里呆了快一个小时,三人回来,顾斌让石韡把她送回去,她说别闹了,顾斌说放心吧,和哥们呆会儿,一会儿就去找她,这时一辆改装过的吉普车停在他们边上,顾斌就上了那辆车,又上了几个人那辆车就开走了,石韡说送她回去,王宇说“先别送,过去阻止他们吧。”他们追前面的车追不上,等他们找到那个地方,王宇和石韡下车去找了找,上车后王宇说估计完事了,看地上像是血。王宇接到了一个电话,问对方怎么样,对方说在朝阳医院。他们就去了朝阳医院,她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小时,石韡说是丁×1这边有两个重伤,过了十分钟,王宇过来说有两个重伤,还有一个没脱离危险期,后王宇接到了顾斌的电话问在哪里,有什么事吗,他听见对方说没什么事,他们往731医院开,到了地方王宇让石韡给她打辆车回家,半个小时没打上,当时王宇先进的医院,在打车时王宇来电话,石韡和她又往医院开,石韡买烟和水进了医院,她一人在车上等着。过了十分钟,王宇出来说头部破了点,她说也不给打个电话,王宇说顾斌早走了,就别问这么多了,后就送她回家了。在这个过程中他们给顾斌打电话,一直关机。丁×1那天有点言语调戏她,比如说“你要是我媳妇就好了”之类的,行为上没有。

6、证人张思冉证明:2013年4月4日夜里,他接到丁×1的电话让他去水泥厂外面的莲花池,3点左右找到了那个地方,见到丁×1躺在地上,胸部有血,有几辆车在旁边停着,有人喊赶紧给件衣服,他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给铺在丁×1的身上,他叫了一声,丁×1没有理,来了一辆奔驰轿车,两个人把丁×1抱到车上,他就回家了。他看见一辆吉普车从他边上开过,还有两三辆跟捷达车似的在那边上停着,有一辆车是白色的。有一大群人围着丁×1,其中有他认识的韩旭、张鹏洋、顾斌,剩下的他就没注意。当时顾斌抱着丁×1,丁×1的上半身靠着顾斌的腿,顾斌是蹲或跪在地上,他没看清,当时有人喊要件衣服,他用腿拱了顾斌一下,用手把顾斌扶开了,把他的衣服给盖上了。丁×1被抬上车的时候,其他人就坐边上的车跑了,他看见有一个人拿着棍子上了一辆白色类似于捷达的车,灯是改装的,顾斌上的也是白色类似捷达的车。

7、证人高宇证明:2013年4月5日凌晨,门雨龙到他家找他说丁×1被人打了,在朝阳医院看病呢,他开车到了朝阳医院,见刘芝雨和胡天正在交钱,他给了两千元钱,看到张海东和付阳光也受伤了。他在急救室看到丁×1当时还有意识,问丁×1是在哪打架的,丁×1说是在河边,他就自己开车去了河边,把车停在停车场铁门往北一百米左右的路旁,他下车沿着靠河一侧的路边草坡走了几步,发现一根镐把,他捡起来后发现北侧三至五米处有一把刀,他过去把刀捡起来,继续往前走,他又捡起来两根镐把,把这些东西捡起来放到他的车的后备箱里。这些东西他已经交给了公安机关,镐把长度有1.2米左右,5厘米粗,木质的,捡到的两根都一样,刀是把像日本武士刀形状的,有1.2米左右,刀把有25厘米左右,带护手的,是黄色金属的,刀身是银色的,上面有锈,刀宽3厘米左右,有些弧度。

8、证人梁勇证明:2013年4月5日2时40分,他在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值班时接诊了一个叫丁×1的外伤患者,他们进行了急救,但没能抢救过来,后于4月5日4时09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血气胸,失血性休克。

9、证人庞东亮证明:2013年4月5日3时许,他在731医院急诊外科值班时陆续来了三个男子,自称是一起的,说出了车祸,他分别看了这三个人的伤,先来的是头部两侧挫裂伤,一侧一处,左前小臂肿了,他让照CT,那人没去做。第二个人头后枕部有2厘米的伤口,右前小臂肿了,照X线显示骨折。第三个人左肘、右手腕、右手环指皮外伤。他分别对这三个人进行了缝合,第一个和第二个人其他检查都不做就离开了,第三个人打了破伤风针后离开。过了一个小时从长辛店医院用“120”急救车拉过来一个伤者,头部受伤,他让伤者直接到住院处做手术。他听这些人说话互相认识,最后来的那个人说认识前面来的那三个人,这些人说是因为车祸,后他听说话好像是因为什么打架的事。在他这里看的三个人只有给病人看病的门诊急诊病历手册,医院不留底,到住院处的那个人有记录。第一个自称叫张利,第二个自称叫刘盛强,第三个自称叫李要宗。

10、证人宋光远证明:2013年4月5日凌晨,他在731医院神经外科上班时,有一个病人在院方要求住院的情况下不住院,自己离开了。该人自称叫高楠,23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讲普通话,体型较壮,毛寸头型,身上双臂、后背、小腿都有纹身,自称是北京人,该人头顶部有12厘米的锐器伤,左肩背侧有挫伤,他给做的缝合手术。高楠开始自称是车祸,他看到创口特别平整,不像是车祸造成的。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石景山分局侦查员对位于石景山区莲石湖公园东侧永定河大堤上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民警在该公园内北侧门墩石阶上发现并提取一把黄色木质棒球棒(提取);在永定河大堤路西侧地面发现并提取黄色刀把一把(提取);在公园管理房北侧35米、永定河大堤路西侧9米处发现纸团1(提取);在公园管理房北侧37米、永定河大堤路西侧10米处发现纸团2(提取);在公园管理房北侧35米、永定河大堤路西侧12米处树坑内发现纸团3和纸团4(提取);在距莲石湖公园南门北侧29米、永定河大堤路中央地面上发现纸团5(提取);纸团5西侧地面可见碎玻璃(提取)。

12、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石)鉴(法病理)字(2013)第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丁×1系被他人用长刃锐器刺伤右胸腹部,伤及右肺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付阳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4、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张学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张海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刘芝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2199-WZ21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7号检材(丁×1额部血迹、右手血迹、左手血迹、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红色T恤上血迹)为丁×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9-22号检材(4处纸团上血迹)为张学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2199-WZ2199-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8-30(胡天上衣血迹、韩旭牛仔裤及衬衫上血迹)、32(张鹏洋毛衣血迹)、36-38(丁×1棉袄、秋裤及牛仔裤血迹)号检材为丁×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4(刘芝雨上衣血迹)号检材为刘芝雨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35(付阳光上衣血迹)号检材为付阳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2345-WZ23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不排除赵×是丁×1的生物学母亲等。

2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110”报警单证明: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护士边慧敏于2013年4月5日凌晨2时57分报警称多人被刀扎伤,现在医院救治。

2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顾斌、苏岳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大公馆门前向新古城派出所民警主动投案,供认其二人于2013年4月5日1时许,在石景山区莲石湖公园东侧永定河大堤上,与丁×1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后民警遂即出示工作证件,于2013年4月5日17时许,依法将有涉嫌聚众斗殴罪的顾斌、苏岳带至新古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2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工作发现韩飞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丰台区云岗南宫商业街路边将嫌疑人韩飞抓获,出示证件后将韩飞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

2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24日10时许,付阳光主动来到新古城派出所,交代了其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2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5日6时许,张鹏洋主动来到新古城派出所,交代了其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2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5日6时至8时许,民警先后将胡天、张海东、韩旭、刘芝雨、张学谦、门雨龙带回新古城派出所内进行询问,经询问胡天、张海东、韩旭、刘芝雨、张学谦、门雨龙涉嫌聚众斗殴罪,后民警出示工作证件,于2013年4月5日17时许依法将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胡天、张海东、韩旭、刘芝雨、张学谦、门雨龙刑事传唤至新古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2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技术中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刑侦支队技术队对高宇送来的聚众斗殴案现场捡到的三根镐把和一把刀进行血痕预试验(联苯胺试验),结果均为阴性,未检出血痕。

27、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建议变更在押人员张学谦强制措施函证明:2013年7月8日,经999急救中心诊断,张学谦病情为多发性腔隙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明确说明其病情随时可以进一步加重,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危及生命,死亡。不宜关押,建议对其取保候审。

2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刀、木棍、胡天上衣、韩旭牛仔裤及衬衫、张鹏洋毛衣、丁×1棉袄、秋裤及牛仔裤、刘芝雨上衣、付阳光上衣等物品。

2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过程中提取棒球棍一根和刀柄一个。

30、北京市公安局怀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苏岳,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547号。

31、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顾斌,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非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金家村1号院7号楼29号。

3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京公(石)行罚决字(2013)0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顾斌于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12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33、北京市公安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韩飞,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后街20号。

3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明:2006年4月10日韩飞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10日。

35、北京市公安局月季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付阳光,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非农业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绮霞苑小区甲3楼3单元802号。

36、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刘芝雨,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非农业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大楼3栋1号。

37、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芝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38、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鹏洋,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籍贯为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汉族,非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大楼2栋27号。

39、本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146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材料证明:2011年4月1日张鹏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0、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胡天,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宿舍10排11号。

41、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八仙筒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海东,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奈曼旗,蒙古族,农业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八仙筒镇好农都村38号。

42、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韩旭,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非农业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大楼7栋3号。

43、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学谦,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宿舍2排4号。

4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3月16日张学谦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5、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门雨龙,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宿舍2排3号。

46、北京市公安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丁×1,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20栋2号。

47、同案人刘涛供述:2013年4月10号左右一天晚上12点多,他和张利在丰台区云岗清水绿洲小区张利租的房子里呆着,张利接了个电话,让他跟着出去一趟,没说干什么,后张利开着黑色帕萨特汽车拉着他去大灰厂附近马路边,他见韩飞在一排平房边上站着,附近还有五六个人,他都不认识,张利过去和韩飞说话,韩飞说跟着出去一趟。他和张利、韩飞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一辆车,韩飞开车,其他人上了切诺基在前面走,韩飞开车跟着,走了没多远的一个桥下,停了一下,没多长时间徐飞开一辆白色捷达车过来,他们下车重新上车坐的,他、韩飞等上了徐飞的白色捷达车,这时从切诺基上下来两个人拿过根镐把扔到徐飞车的后排座上,后切诺基车带头,那辆小车跟着,白色捷达车在后边,来到一条马路那里,后才知道打架现场在石景山。他们到现场后,韩飞说路边有人,切诺基车在前边掉头,挺快地往回开,其他两辆车跟着掉头往回开,他们的车刚掉过头,就过来五六个人拿着钢管、铁棍把他们的车给砸了,听着切诺基那边也挺乱的。那五六个人把他们的车玻璃砸碎就停手了,徐飞拿着一根棒球棍就下车了,他从后座上拿了根镐把也下车了,他没注意韩飞和另外那个人在哪里。那五六个人就围着他和徐飞打,他拿镐把抵挡了几下,就被对方打倒了,徐飞好像也被打到了。他往回爬了几步,起来往没人的地方跑,有两个人追他没追上就回去了,他停下慢慢往回走,听见打架那边有人喊差不多得了,双方就停手了,他们有人招呼大家上车,他和徐飞上了白色捷达车,别人也都陆续上车。他、韩飞、张利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了731医院。最早他和张利上了韩飞的车,韩飞说石景山那边有几个小孩欺负了一个朋友,让他们大家一起去,吓唬吓唬对方就回来,后他上了徐飞的车,韩飞也是说去吓唬对方,没说要打架。

48、上诉人苏岳供述:2013年4月5日0时许,韩飞接顾斌电话,说有人要打顾斌,半个小时后顾斌过来说“有人要杀了他”,要求韩飞跟着回趟家,韩飞问是怎么回事,顾斌的意思是丁×1在喝酒时调戏顾斌的女朋友了,顾斌说丁×1,丁×1的兄弟和丁×1就跟顾斌急了,并放话要让顾斌回不了家,要把顾斌家给抄了,韩飞就说一群小孩哪就那么狂呀,一会儿跟顾斌回去,他说要不要给顾斌找点人,顾斌、韩飞都说不用,后他到外屋玩电脑。过了一会儿来了六七个人,都二十来岁,穿着打扮都像外地的,韩飞让他把镐把都拿上,他就到睡觉的屋把三根镐把拿出来,他听顾斌对大家说“一会儿都跟着我走。”韩飞说“我哥们出事了,咱们过去看看,一会儿跟着走就行了。”他见来了一辆黑色的切诺基和一辆黑色的捷达,都没有车牌子。他把三根镐把放在捷达车后座上,并跟着三个陌生人上了这辆捷达车,他坐副驾驶,加上司机坐了五个人,其印象里韩飞、顾斌及另外几个人上了切诺基,两辆车先到顾斌住的小区里,顾斌下车打电话后又上了切诺基,他们开车跟着切诺基就到了打架的地方。两辆车前后相距五十米左右,到地方他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红色两厢的轿车,他们这辆捷达车刚过去,就从路边冲出一群人来,用刀、棒球棍砸他们这辆车,同时还有一帮人在砸切诺基,两辆车被砸后都在掉头,他开车门撞对方,这时车停下了,车外的人用刀往车里砍,他用镐把挡了一下,后有人往外拽他,其手里的镐把被打掉了,他被拽下车后,一个人拿着两把刀,一手搂着他的脖子,一手拿刀架在他的脖子,这人旁边还有几个人跟着,该人把他架到离车几米远的护坡附近,有一个男的用棍子打他的腿,拿双刀的人一脚把他踹开了,别人也拿棍子满身打他,他眼前四五个人,都在打他,他就用手里的刀扎了对方,隐隐约约看见扎对方胸上了,他快被打倒的时候,他又扎了一刀,不知扎哪里了。他印象中其扎完拿双刀的人,还有一个人一边喊“叫你扎我哥,叫你扎我哥”,一边用棍子抡他,他就被打倒了,后他钻进了捷达车,感觉又钻进来一个人,他就说赶紧去医院。当时他只顾得自己了,别人怎么打的其都没看见。他用刀扎的是拿双刀的人,猜测是丁×1,因为约这场架就知道了对方是一个叫丁×1的人约的,在打斗的过程中,丁×1一看就是领头的,其他人都是跟着打,而且事后知道丁×1是胸部挨的刀,他扎的那个人就是胸部。他扎的这个人是男的,体型中等稍胖,大眼睛,挺白的,跟他差不多高或高一点,中长发,北京口音,印象中上穿一件浅色的短款棉服,下穿灰色休闲裤。后他跟顾斌、韩飞说他扎了一个人的胸部一刀,估计是丁×1。扎完丁×1后,他还向丁×1挥了几下,还跟丁×1手里的刀撞上了,这几刀他谁也没砍到。在现场除了丁×1外,他没看见别人有拿刀的,就是在网吧门口集合的时候,他们这边的一个小伙子拿了一把自己焊的刀,刀把是一米左右的铁棍,铁棍前边焊了一把半米长的刀片,该人坐在切诺基上,瘦高、短发,穿黑色上衣,二十来岁,但打架的时候他没注意这个人。他们先到了一个医院,印象是他和后钻进车来的人互相搀扶着进的医院,到了医院后看见丁×1的人也在,他们互相骂了几句,他俩就赶紧走了。从医院里出来他们又换了一家医院,他用“张强”的假名看的病,跟他在一起的这个人也受伤了,他看完伤就到医院外边去了,司机把他拉到另外一个医院,好像是731医院。到了731医院门口,他看见了韩飞、顾斌,韩飞开了一辆黑色的汽车,顾斌坐在副驾驶,韩飞开车上了京港澳高速往河北方向开。他上车后说扎了一个人,韩飞问没事吧,他说扎胸口了,可能死了,韩飞说要不然回去自首吧,顾斌先开始不愿意自首,但是后来聊到这么大的事肯定跑不了,就都同意自首了。他们回来后去了大灰厂一个姓金的人家,他和顾斌找个屋子睡觉了,韩飞联系自首的事情。在车上的时候,他们三个聊到自首了,但是事情是顾斌惹的,人是他扎的,韩飞都是帮顾斌,平时对他家又非常好,韩飞又说不想再进去了,所以他和顾斌就想把这件事扛下来,到了姓金的家,他、韩飞、顾斌在屋里商量的攻守同盟,就是谁也不提韩飞,就一口咬定是顾斌直接给他打的电话,他说是他找的人,编出一个叫“祥子”的人,他就说是他打电话叫来的“祥子”,其他人是“祥子”找的,顾斌也同意了。他是出于韩飞对他不薄,想报恩。韩飞打电话找的是一帮东北人,他只知道几个人的外号,一个叫“嘎子”的,当天拿着那把用铁棍子焊的大刀,其他人都是“嘎子”的人。他的伤是丁×1和旁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好像也是个胖子打的,除了丁×1外这几个人拿的都是棒球棍。他带了一把东洋刀,带刀鞘,一米多长,“嘎子”那边带两把刀,一共三把刀,剩下的都是镐把。

4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9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对侦查员提供的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韩飞。

5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8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对侦查员提供的一组刀具(10把刀)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中的东洋刀就是其使用的东洋刀,并用此刀将丁×1扎伤致死。

5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对侦查员提供的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丁×1。

5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带领民警到达犯罪现场,指认石景山区永定河莲石湖公园东侧河堤上马路的步行道就是犯罪地点。

5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带领民警到达犯罪现场,指认石景山区永定河莲石湖公园东侧河堤上马路的东侧就是黑色捷达车停车处。

5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带领民警到达犯罪现场,指认石景山区永定河莲石湖公园东侧河堤上马路中央就是切诺基车停车处。

5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带领民警到达犯罪现场,指认石景山区永定河莲石湖公园东侧河堤马路上一处铁门外就是红色小轿车停车处。

5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苏岳带领民警到达居住地点,指认丰台区大灰厂村一处网吧内就是其拿刀的地点。

57、上诉人顾斌供述:2013年4月4日16时许,他去石景山水泥厂找王宇,丁×1、付阳光在王宇家。他想请王宇吃饭,王宇等人说前些日子有一个人结婚丁×1没去,丁×1想请这个人吃饭,丁×1和王宇说都是一个院的,就一起去吧,他同意了。在饭店吃饭的有七个人,他、其女友“小果”、丁×1、王宇、石韡、程旭、付阳光。吃完饭丁×1提议去歌厅唱歌,他们就去了六里桥附近的一个歌厅,丁×1跟“小果”说“姐姐你真漂亮,我亲你下行吗”他挺生气的,丁×1看他不高兴就说“我这个人平时开玩笑惯了。”付阳光就说“你哪儿那么多事。”他说“我是跟丁×1说话呢,没跟你说话”,付阳光就瞪着他,丁×1也不高兴了。当时局面挺僵的,丁×1就让他跟付阳光喝杯酒,喝完酒付阳光又说了两句,意思是说他别给脸不要脸,要是丁×1不同意他今天就别想走了,这时他听王宇或别人说走吧,他们就离开了歌厅,石韡送他和“小果”。在路上他越想越生气,他带的女人被人调戏,还被比他年龄小的人数落了一顿,就坐车里发牢骚。他想给韩飞打电话,但被开车的朋友把他的手机抢过去,这时开车的人接了一个电话,他认为是丁×1打过来的,该人挂电话后他问丁×1在电话里也没说什么好听的吧,开车的人没说话,他对开车的人说丁×1找他了吧,开车的人就劝他,后他给韩飞打电话说他跟他们院里的人有点事,找韩飞一趟,韩飞说在网吧,他知道网吧在什么位置,后他们就开车去了网吧,当时韩飞、苏岳和一名男子在网吧的小屋里,他跟韩飞等人说跟他们院的人呛呛起来了,韩飞就说“那你跟他们打电话。”他就给丁×1打电话说想跟付阳光聊聊,丁×1说别怪到时候找他妈去,他说“你找我妈干什么,咱俩之间没事,我就是想找付阳光聊聊。”丁×1挺生气地说“你什么意思,既然你想过来聊就过来。”他问丁×1在哪里,丁×1说在漫水桥那边,他说在水泥厂大院门口见,后他跟韩飞说“你给找几个人吧。”这样韩飞打电话叫人,韩飞说漫水桥太远还是往咱们这边约吧,他把电话给了苏岳,苏岳给丁×1打电话说还是在水泥厂大院门口见。这时来了两辆车,每辆车上大约四五个人,他都不认识,韩飞跟这些人说“我这有点事,待会你们跟我出去一趟”,意思就是跟韩飞出去打架。他又跟丁×1通电话说水泥厂大院门口不方便,丁×1说那咱们在遛狗那里吧。这个地方就是永定河大堤。挂了电话他们都上了车,他上的是切诺基,开车的是“嘎子”,副驾驶坐的是韩飞,他坐在副驾驶后边,其旁边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他们出发时是两辆车,到了六环又等来了一辆车,他们开三辆车又回到水泥厂大院,这时丁×1给他来电话问到哪里了,他说马上就到,跟付阳光在一块吗,丁×1说“你来吧,你到了人就来了。”他挂了电话就上车,后他们开车去了打架的地方。三辆车到了打架现场后他听到后边有敲车和砸车声,他们的车掉头回来,他就下车了,下车后有两个人冲过来用棍子打他的头,他往外跑了几步,那两人也没再追他,他从地上捡起了一根棍子,朝打架的人群中冲了过去,他看见付阳光在里边,就拿着棍子跟付阳光互相抡,他们打着打着就打到坡下,遇到了张海东,付阳光就和张海东一起打他,把他的左臂打折了,他就往坡上跑,赵云建和另外一个人(后来知道是苏岳)从坡上下来,帮他打付阳光,张海东跑到一边去了,他顺势就爬到坡上了,他看见赵云建打了付阳光两棍子,付阳光一捂脑袋“哎呦”一声就蹲下了,这时从坡上冲下来一个叫“冉冉”的,拿着棍子抡赵云建,边抡边说“叫你打我哥,叫你打我哥。”他从背后把“冉冉”抱住,“冉冉”就没再动手。这时张鹏洋过来说大哥至于吗,他说什么都别说了,后他俩抱了一下,就分开了。他看见张鹏洋有一只手上缠着纱布,好的那只手上拿着棍子。这时“冉冉”和几个人搀着付阳光,付阳光跟他说“今天你不弄死我,我就弄死你。”他说“那你就弄吧,反正现在就我自己。”对方也没说话,他就往坡上走,后见丁×1躺在两个人腿上,他问丁×1没事吧,丁×1说没事。他跟对方说赶紧送医院吧,后来了一辆车把丁×1拉走了,过了一两分钟切诺基车回来接上了他,又接上了韩飞,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王宇来了,王宇跟谁通完电话后得知丁×1死了,他跟韩飞就开车去了良乡医院,接上了苏岳,第二天他就和苏岳去自首了。他拿棍子就打了付阳光两棍子,他的左臂和头部受伤了,头上的伤是谁打的记不清了,左臂上的伤是付阳光和张海东拿棍子打的。他打架用的棒子被对方给抡飞了,应该就在现场。

58、上诉人韩飞供述:2013年4月4日23时许,他接到顾斌的电话说过来找他,他让顾斌到大灰厂的网吧找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顾斌和王宇来了,顾斌对他说和别人吃饭因为一个女的和对方发生矛盾了,对方说要弄死顾斌,顾斌说让他找点人过去找对方,苏岳也在网吧里,顾斌还说对方也有不少人,让他多找点人,他就给徐飞、“利哥”(张利)和“嘎子”打电话,让到网吧里来找他,其他人是和张利等一起来的。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利和“嘎子”就带着人到了,呆了一会他们就走了。张利开了一辆外地牌照的黑色大众轿车,“嘎子”开了一辆深色的吉普。他、顾斌和一个人开他的黑色广本,到北宫森林公园六环桥下接的徐飞,徐飞开的白色捷达,他把车停在当地,他们一起坐徐飞的车,后张利、“嘎子”也到了,张利几个人开的他走时留下的另一辆深色捷达车,他们一起往水泥厂附近开。路上顾斌打了几个电话,到了水泥厂后顾斌回家了,让他们在楼下等,不到十分钟顾斌下来后告诉他说对方在西边呢,让他们跟着一起过去说说,他们三辆车就一起开过去了。到了河边后没看见有人,三辆车沿河边开了一段后掉头再回来时,他看见前面两辆车停了,他们也就停下了,这时路两边冲上来很多人砸前边的两辆车,他刚下车就有人过来打他,他不小心滚下路边的斜坡了,在坡下站了一会儿听见有上车的声音,就沿着河边在坡下往莲石路方向跑,这时徐飞给他打电话问在哪,看见徐飞的车后,他喊停后上的车。对方有多少人看不清楚,但是人不少。他记得有一个比较胖的人用刀砍他,他的头上有刀划的印,右手破了个口,衣服后边被划开了三四道口子。在车上他看见徐飞的头流血了,徐飞说右臂折了,车上另外一个人说手指受伤了,后有人给他打电话说车上有受伤的都去731医院了,他们也去了731医院,后他看到了顾斌。到医院后王宇给他打电话,他说在731医院,王宇来后说对方有人在抢救,后又打电话问,说对方有人没救了,还有一个也被扎伤了,他就让王宇走了,并对王宇说就当没见过他。他在731医院还看见有好几个人受伤了,他放了三四千元给看病的人。他打车去六环桥把他放在那的车开回来了,他、顾斌、和苏岳就先走了。他开车沿着京石高速往河北方向开,过程中顾斌说让他送到哪去都行,他说事情总要解决,苏岳说扎人了,他说让二人自首,后二人同意了,他就打电话给其哥韩鹏,让韩鹏给他联系的警察。当时床底下有两把关公刀,砍刀在沙发那里立着,有把武士刀在窗台上放着,“嘎子”把床下一把关公刀抽出来了,说这把刀是他的。砍刀、武士刀是谁拿的其不清楚。武士刀是苏岳在白沟买的,他估计谁的刀谁拿。当时他正好接到徐飞的电话,他就拿一把关公刀走了,后把刀扔车上了。砍刀是方头的那种砍刀,和武士刀差不多,加刀把有60多公分。

5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8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韩飞对侦查员提供的一组10把刀(其中10号照片中的刀是苏岳从河北买的东洋刀)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中的刀像是苏岳从河北买来的刀。

60、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19日,韩飞对侦查员提供的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为赵云建,第三组照片中的9号为徐飞。

6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1日,在见证人韩×的见证下,韩飞对侦查员提供的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刘涛)像是张利带来的参与打架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是参与打架的张利。

62、上诉人付阳光供述:他来投案自首,因为其老板丁×1与人打架时他在场。2013年4月4日17时许,丁×1让他开车拉着去香山附近和一帮朋友喝酒,吃饭过程中他们叫一名男子“顾哥”(顾斌)。21时许,丁×1让他拉着和这些朋友去歌厅唱歌,席间丁×1与“顾哥”好像是因为“顾哥”带的一个女的发生了争吵,但被同去的朋友劝开了。4月5日凌晨0时许,丁×1和“顾哥”分手,他拉着丁×1和丁×1的朋友回燕山水泥厂。在路上丁×1让他给张鹏洋打电话,让张鹏洋给丁×1准备一万元,后丁×1又让张鹏洋准备十万元送到丁×1家,他们到丁×1家时,张鹏洋也到了,丁×1拿了一万元让他放在丁的包里,让他给赵亮打电话约出去玩,还让他给张海东打电话,后张海东来到丁×1家,他开车拉着丁×1、张鹏洋、张海东往石景山模式口方向开。路上丁×1一直在给什么人打电话,到了水泥厂家属院时,他看见丁×1的朋友都在楼下等丁×1。这期间丁×1一直在打电话,他听丁×1对着电话说到水泥厂了,咱们直接去河堤吧。他开车拉着丁×1、张鹏洋、张海东,门雨龙开另外一辆车拉着其他人,两辆车开到了莲石湖公园大堤上,丁×1让他把车开到莲石湖公园停车场斜对面大堤东侧的一个小停车场内,车停好后,丁×1和其他人下车从后备箱里拿了几根镐把、棒球棍和开山刀,两辆车共九人跟着丁×1上了大堤,他们把镐把、棒球棍、开山刀立在电线杆下边,丁×1说每人拿一样家伙,手里别没东西。他挑了一根镐把拎在手里,这期间丁×1一直在打电话,电话里说“我到大堤了,就我一个人。”4月5日1时许,他们9人站在大堤东侧路边,他看见从莲石湖公园停车场内上来三辆机动车由南向北开到他们跟前,其中一辆捷达车停在他们身边,另外一辆捷达和一辆切诺基停在他们北侧十五米远的地方,三辆车把他们夹在了中间,丁×1大喊“冲”,并带着他们冲向北侧捷达和切诺基停放的位置,切诺基掉头加速把他们冲散了,他为了躲开切诺基直接跳下路边的泥沟里,他准备起身时,从周围跑过来四五名男子,他感觉有人用棍子或刀照他的头部砍了下来,他下意识用手里的镐把挡开了,但紧接着就被对方用棍子或刀打中了他的胳膊及脸部,他就没意识了,后他感觉肚子被人捅了一刀,他从始至终想站起来但没站起,后听见有人喊“他们跑了,赶紧去医院。”他们互相搀扶着上了车,韩旭开车拉着他去了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伤,医生给他做了检查并给做了手术,住院两天后他得知丁×1被对方捅死了,知道事情闹大了,其父母也劝他早日自首,这两天刚能下地走动,他就来派出所自首了。参与打架的九个人,他能叫上名字的有丁×1、张鹏洋、张海东、刘芝雨、胡天、韩旭、门雨龙和张学谦。他的伤是腹部开放性锐器伤、空肠破裂、腹壁刀扎伤、小肠浆膜破裂、肠系膜损伤,大网膜多处损伤,左颈部刀砍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6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24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付阳光带领民警辨认作案现场,付阳光指认石景山区莲石湖公园东侧永定河大堤,就是2013年4月5日1时许丁×1纠集人在打架的具体地点。

64、上诉人刘芝雨供述:2013年4月5日凌晨十二点多,他接到丁×1的电话说有事让他出来一下,后他看见丁×1、张鹏洋、张海东、付阳光、张学谦、胡天、韩旭、门雨龙都在那里,丁×1一直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丁×1说跟顾斌有矛盾,说顾斌约出来到永定河聊聊,他们去之前是什么时候拿的棍子他没看到,但是到了停车场丁×1打开后备箱时,里面有镐把和棒球棍,他坐的是丁×1的车,同车还有张鹏洋、张海东、付阳光,剩下的四个人坐门雨龙的车,丁×1给了他一根镐把,给了张海东、张鹏洋、付阳光的都是棍子,丁×1拿了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刀,刀的特征他能画出来。张学谦、韩旭、门雨龙、胡天也都拿着棍子,张鹏洋是左手拿的,他们九个人上了马路,靠近坡站着,丁×1接了几个电话后跟他们说对方要动手他们就动手,后他们往前走,丁×1走在前面,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一辆白色捷达、一辆深色切诺基和一辆深色捷达,白色捷达车把他们冲散了,对方三辆车又掉头回来冲他们,他们就散了,后他们朝对方冲过去,他听见有车被砸和玻璃碎的声音,他也拿着镐把冲深色捷达车冲过去,看见丁×1和张海东在那里跟对方的几个人在互相打,这时对方三个人冲他过来,一个身高175厘米左右的人拿着一把有六七十公分长的刀,还有刀把,拿刀砍他,他也朝对方乱抡镐把,打了一会儿对方的两个人走了,这时胡天拎着一根棍子过来了,对方剩下的一个人就跑了。他停手后看见他们的人和对方的人对峙着,丁×1站在中间,对方有人骂人,让他们放下东西,但是他们的人没放,后双方又打起来了。他被对方一个发型圆寸的打下坡了,下坡后他看见付阳光在下面躺着,往起爬他给扶起来,上坡他看见丁×1躺在地上,他们有两三个人在丁×1身旁,对方的人他没看见,后韩旭开车带丁×1、付阳光等走的,他和另外四个人去的医院。

65、原审被告人张鹏洋供述:2013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丁×1打电话让他去王宇家,他到的时候,王宇、丁×1、付阳光、顾斌正在聊天,让他跟着一起去吃饭,他的右手脱臼需要治疗,所以就没去,后他去了门雨龙家,过了一会儿张学谦也去了,他、门雨龙和张学谦在万达广场吃的饭,饭后他和门雨龙、张学谦开着门雨龙的车在车上聊天。晚上11点多钟,他们车开到金顶街附近时,丁×1给他打电话问在哪,身边都有谁,他说和门雨龙、张学谦在一起,丁×1说赶紧回来,有事到水泥厂见,他以为是丁×1家出事了。0时30分许,他们三个人在水泥厂院里见到了丁×1,丁×1坐在副驾驶,冲他招手,他上了丁×1的车坐在后边,车后边是张海东、付阳光或者是韩旭,另一辆车上是门雨龙、张学谦、刘芝雨和胡天,是门雨龙开的车。丁×1的车在前边,门雨龙的车在后边,就奔永定河走,在车上丁×1一直在打电话,他问付阳光是怎么回事,得知吃饭时顾斌和丁×1较上劲了,他在车上就劝别动手,因为他和顾斌也认识,但是没人听他的。他们的车先到了停车场,丁×1拿着那把砍刀,给张海东、张学谦发了棒球棍,给刘芝雨发的是镐把。到了马路上以后,他看见韩旭、门雨龙、胡天手里都有棍子,九个人中就他右手脱臼骨折没拿东西,丁×1站在靠坡这边的最前面,丁×1又说“怕的可以走”,但他们谁也没说话,谁也没走。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三辆车,第一辆是切诺基,朝他们撞过来,没撞上他们的人就开过去了,后边两辆车跟着切诺基车开过去了,他们这帮人就散了,切诺基车先掉的头,后面两辆车紧跟着,切诺基还是朝着他又撞了一回,没撞到,他听见丁×1说“上吧”,就是让他们打,他看见切诺基第二次去掉头靠近坡,离他比较近了,丁×1冲着切诺基车冲过去了,对方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离他近了,也是靠近坡的位置,他看见韩旭、门雨龙每人拿着一跟棍子一左一右冲到了白色小轿车的两边,车里的人正要开车门,他就往坡下走,因为手里没拿东西,上面开始有打击声和叫喊声,他看见白色汽车的门开了,门雨龙在小轿车的后边朝对方一个人抡棍子,后他躲到坡下的矮树后,回头看见双方已经停手了。后他看到付阳光、张海东躺在地上,离他们不远的地方有个胖子,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半左右的长刀,他说别打了,人都这样了,那人说让他们的人别动。这时顾斌过来脸上有血,他说“这就是你想看到的”,顾斌什么话也没说,抱了他一下,看了他一眼,对方就走了。后他看见丁×1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他赶紧打“120”,但是对方弄不清他们的具体位置,他们开丁×1的车把丁×1和受伤的人拉到了朝阳医院,他抱着丁×1。他扶着丁×1一进急诊室,看见护士台那里有三个男的,对方一个瘦矮子冲他们骂。对方一个高个胖子拿着一把匕首,他们没搭理,对方也没打他们。他和顾斌关系不错,当时给顾斌打电话,意思是别打架,平时关系都不错,他一共打了几个电话,顾斌接了但是没说话,丁×1就把电话抢过去了,一直是丁×1跟顾斌在说话,后丁×1把电话还给他,他一看有五个电话。

66、上诉人胡天供述:2013年4月5日1时许,他接到张海东的电话,让他赶紧到小区烤羊肉串的地方,到了那他看见韩旭、门雨龙、张学谦已经到了,这三人说接到电话就过来了。等了十分钟左右,丁×1、付阳光、张海东、张鹏洋开车也过来了,丁×1就跟他们说一起吃饭时和顾斌开玩笑,顾斌急了要打人,正说时刘芝雨也来了。这时丁×1接了一个电话,他只听见丁×1说“你说怎么着吧”,后又说别在小区里,到永定河边吧。打完电话丁×1跟他们说“顾斌要跟咱们打架,他说今天必须要解决这件事,那咱们就河边吧。”他们九个人就开了两辆车来到了莲石湖公园东侧的马路上,在路边等候的过程中,丁×1又接到了顾斌的电话,丁×1说“到河边了,你们过来吧。”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看见三辆车从南边朝他们开过来,三辆车从他们身边开过去后,又掉头冲他们撞过来,他们看对方开车撞,就四散躲开,这时从车上下来十二三个男子,拿着砍刀、镐把等追着打他们,他向北跑,有两个人追他,一边追一边用镐把、棒球棍打他,他跑出三四十米远,对方不再追掉头往回走,他停下回头看见对方一个光头在喊“这儿已经死了不知道几个了,还想怎么着”,这个人喊完之后,对方一帮人就分别上了三辆车向南跑了。那些人跑了之后,他们这一方的人把丁×1、付阳光从土坡下抬到马路上,韩旭开车拉着丁×1、付阳光、张鹏洋先去了朝阳医院,剩下的五个人也开车往医院赶。他们刚把车从停车场开出来,正准备往医院走时,他看见之前撞他们的那辆切诺基又回到了打架现场,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不知在地上捡什么东西。当时丁×1跟他说和顾斌有口角,对方不依不饶的,不交出付阳光就打架。丁×1从家里拿了棒球棍和镐把,他们每人一根,丁×1、张学谦各拿一把刀。他看见丁×1、付阳光朝切诺基冲过去,应该是他俩砸的切诺基。他们和对方的人互相打,他看见刘芝雨拿棍子跟对方一拿棍子的瘦子互相抡,他从人群里地上捡了一根镐把,朝对方抡了一棍子,打到谁没注意,他穿过人群,对方一瘦子冲他过来,他跑到刘芝雨旁边。

67、上诉人张海东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他通过张鹏洋认识了丁×1。2013年4月4日夜里12点多,他在家里接到了丁×1的电话。他到了丁×1家后,付阳光也在,他没进屋,和付阳光在屋外等丁×1,四五分钟后丁×1从屋里出来,开着黑色奔驰车带他和付阳光往外走,车快到小区门口时,拉上了在此等候的刘芝雨、张鹏洋。付阳光驾驶的奔驰车,丁×1在副驾驶,后座中间坐的是张鹏洋、刘芝雨和他,他们直接开到永定河大堤旁的小路上,停到了大堤下最近的停车场。从丁×1家出来一上车,丁×1就让他联系刘芝雨,电话通了之后,丁×1要走他的手机与刘芝雨对话,丁×1问在哪呢,对方说什么他没听见,丁×1说出来吧,说完丁×1就把手机还给他了。丁×1在途中接到了一个电话,称对方为“顾斌”,对方是怎么说的他没听见。他们去打架之前拿东西了,在羊肉串摊位会合后,丁×1说车后备箱里有几根棍子,还说跟顾斌能谈就谈,要是顾斌动手他们就还手。付阳光跟他说是因为丁×1跟顾斌发生口角了。到了停车场,丁×1打开后备箱,先给了付阳光一根棒球棍,再给了刘芝雨一根,张鹏洋的手坏了没给,丁×1给了他一根五十公分长的黑色棍子。丁×1当时把刀放怀里了,跟对方打起来后他才看见丁×1拿出来。另外四个人坐门雨龙的车,都拿了棍子,应该是丁×1给的。到了马路上他站在马路靠坡的这一面,丁×1也在马路靠边的一侧,他们都上来之后,丁×1说“一会儿我在前面,我跟顾斌谈,如果对方先动手,咱们就还手。”丁×1接了一个电话,是顾斌打来的,丁×1边接电话边往前走,这时冲过来三辆车,头一辆是切诺基,后边两辆是轿车,切诺基把他们冲散了,他跑到坡下边一点后回头,看见从切诺基和轿车上下来几个人冲他过来了,当时张学谦在他旁边,两个人和他打,一个人跟张学谦打,丁×1在他们前边的位置,没下坡还在马路边上,当时付阳光跟丁×1在一起,对方两三个人跟他俩对打,丁×1拿着一把刀,这时还没挨打动作挺灵活的。对方打他的人一个拿木棍打了他头部一下,他拿着棍子朝着对方抡了一下,后他头晕就蹲下了,对方另外一个人给了他两刀,一刀砍在他手上了,他的棍子就丢了,对方看他倒下就没再打,他起来后看见张学谦在旁边捂着头,这时一个人扶着他上了马路,他看见丁×1倒在了地上。动手是因为丁×1是他的老板。张学谦拿着一根棍子跟对方一个人打。他被打了几分钟后,迷迷糊糊地被张鹏洋扶着上了奔驰车,去了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对方三辆车上应该是顾斌叫来的人。

68、上诉人韩旭供述:2013年4月4日24时许,张海东给他打电话让他在社区里边的饭馆见面。他到时门雨龙和张学谦已经到了,后丁×1、付阳光、张海东开着丁×1的奔驰车也过来了,他记不住是谁说的,意思是丁×1跟顾斌有矛盾,还说他们要去漫水桥那,当面与顾斌商量一下看怎么和解。他们九个人开了两辆车去的漫水桥,到了之后丁×1打了几个电话后说对方不肯和解,要打架,问他们怎么办,最后商定还是等对方来了后好好商量这件事。对方来了三辆车,其中的切诺基就冲他们撞过来,他们都躲开了。丁×1手里拿着个东西冲上去,他没注意是什么东西打了白色捷达车的右侧几下,他也冲上去打了车的左侧驾驶位置的玻璃。对方另外两辆车上人都拿着东西冲下来了,他和丁×1怕这车再下来人,就想一边一个把车里的人堵在车上,但是后来车上的人还是下来了。他听有人喊“别闹出人命来”,又听见张鹏洋站在一个小坡下边喊“别打了。”对方就停手往车上走,张鹏洋让他赶紧把车钥匙拿过去,后他看见丁×1在地上躺着,就赶紧去开车,他还看见付阳光站在坡下,用手捂着脖子,他是从付阳光的衣兜里拿出丁×1的奔驰车钥匙,门雨龙的车钥匙在停车后他就交给门雨龙了。他开车拉着付阳光、张鹏洋、丁×1,付阳光坐在副驾驶,张鹏洋在后座上扶着丁×1,他们先去的医院,后其他人也来医院了。他们去的是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先碰到对方三个人,其中拿匕首的还要往上冲,被对方一个人拦住了,他和张鹏洋赶快叫医生给丁×1、付阳光看伤。丁×1是左胸被刀扎了,头的右侧应该也有伤口。付阳光的脖子和耳朵被砍了,腹部也被扎了一刀,张海东的后背有两处刀伤,张学谦的头破了,刘芝雨的右手受伤,门雨龙的脑门上有个包。对方手里有拿刀、棍子的,他只注意砍他的男子手拿一尺多长的砍刀,还有一个男子手拿一把匕首,长约二十公分。他只记得养牛头犬的男子(顾斌)和另一个男子在打付阳光。打他的是两个男子,第一个是用棍子打了他的头部一下,第二个人用刀砍了他的后背。拿刀砍他的男子体态较瘦,长脸、寸头,上穿银色夹克。

69、上诉人张学谦供述:2013年4月4日23时30分许,他接到门雨龙的电话说丁×1叫他们去羊肉串摊集合,他就去了,后丁×1在电话里就跟对方骂起来了,丁×1说“你要打我就过来打我,”还说“你别来我们院,咱们去莲石湖公园那边。”后就挂了。丁×1就叫他们跟着去莲石湖公园,丁×1的车的后备箱里放了镐把、木棍和棒球棍,一人一根,发的时候丁×1发现不够,后又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回来,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棍子,丁×1拿的菜刀,后他们九个人开车去了莲石湖公园北侧的马路上,下车后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丁×1拿着菜刀,在等对方的人来。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看见来了三辆车,有一辆车直接朝着丁×1撞过来了,第一次没撞到,车开过去了,他们就追这辆车,这辆车掉头回来又冲着丁×1撞过来了,又没撞到,这时那辆车就停下来了,后对方三辆车就同时下来人了,手里也都拿着家伙,他们就打起来了,他看见刘芝雨在和对方一个人在那打着,就过去拿镐把打了对方那个人一下,没打着,他又打了一下,这一下打在那人的左胳膊上了,这个人用刀砍了他的脑袋一下,他就晕坐在地上,还有对方一个人过来问他“是你吗”,他听见有人说别打了,还想闹出人命来吗,对方那些人就不动手了,都开车走了。他看见丁×1躺在地上,捂着肚子,他们赶紧把丁×1送到了医院。他听付阳光说是丁×1和顾斌当天闹的矛盾,但是丁×1跟谁约的架其不清楚。张鹏洋没有拿家伙,手骨折了。

70、上诉人门雨龙供述:2013年4月4日晚上六七点钟,他和张鹏洋、张学谦出去玩,张鹏洋接了个电话,说丁×1的哥们让咱们先回去,他们回家快到水泥厂大院时,看见丁×1的车已经到了,他们去了丁×1家,丁×1、付阳光、王宇及有一个他叫不上名字的人在,丁×1在家骂骂咧咧,王宇在劝丁×1,丁×1让付阳光打电话叫张海东来,不知道谁拿出十万块钱来,丁×1往自己的包里装了一万块钱,后丁×1、张海东、付阳光、张鹏洋出去了,他、张学谦就回家了。大约十一二点,他已经准备睡觉了,张海东给他打了个电话让他去卖羊肉串那,还让他给张学谦打电话,他就给张学谦打电话说了。他是第一个到的,韩旭、张学谦、胡天先后到了,后丁×1、付阳光、张海东、张鹏洋也开奔驰车回来了,最后刘芝雨过来了。丁×1下车后骂骂咧咧的,让他和韩旭回丁×1家拿棍子,张学谦也跟他们去了,他和韩旭每个人从丁×1家屋里床边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回来时看见其他人旁边放着一堆棍子,有棒球棍、镐把,具体有几根说不好。他们把两根棒球棍也放在那里,丁×1在打电话,意思是好像对方要交出付阳光,丁×1说不能交出去,还说对方电话里的声音特别杂,肯定是叫人了,对方要弄死丁×1,开始对方要来他们大院,后又定在永定河大堤。丁×1跟他们说“这次肯定要打起来,你们要是有谁认怂,就可以不去,没人说你们。”还问谁不想去,当时谁也不好意思说不去。他看人多,肯定还得开车,就叫韩旭跟他去开车,其他几个已经有人坐在奔驰车上了,胡天和张学谦就上了他的车,由韩旭开车,他俩坐在后边。他和韩旭去开车的时候就每人拿了一根棒球棍,胡天拿了一根镐把,张学谦拿着棒球棍,他们到了永定河停车后,都下车了,手里都拿着棍子。那一车人先到了把后备箱打开,从里面拿东西往前走,丁×1拿着刀,别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到大堤后,丁×1说对方要往死里弄咱们。开始策划怎么打,先说他们都聚在一起,后来又说让几个人先埋伏起来,还说等对方来了,丁×1先过去跟对方谈,让他们分开在附近等着,如果不行再过去打。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从南边开过来三辆车,把他们撞散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就开始打他们,头上挨了两棍子他转身就跑,跑了几步见没人追,他看见他们的人和对方的人僵在那,对方的人中不知是谁说了一句“见过血吗”后对方又打,打了也就十来秒钟不打了,他看见丁×1坐在地上,赶紧上去扶,他见丁×1的胸口上全是血,他问怎么了,丁×1说赶紧开车去医院,这时对方的人说了一句“别再打出人命来。”后对方不打都开车走了,他们几个人就把丁×1送到医院来了。

71、原审被告人张鹏洋的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张鹏洋劝同案人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2、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户籍材料、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斌因琐事与被害人丁×1发生矛盾,遂指使韩飞纠集苏岳等人与丁×1纠集的付阳光、刘芝雨、张鹏洋、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微伤。苏岳在斗殴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丁×1的右胸腹部,伤及右肺和肝脏,致丁×1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在斗殴中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斌、韩飞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苏岳共同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苏岳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苏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丁×1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等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苏岳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付阳光、刘芝雨、张鹏洋、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主观上均具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殴斗的行为,付阳光等八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亦应惩处。顾斌、韩飞、刘芝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顾斌、付阳光、刘芝雨、张鹏洋、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均具有自首情节,丁×1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顾斌、韩飞、付阳光、刘芝雨、张鹏洋、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由于苏岳、顾斌、韩飞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及付阳光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因丁×1一方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相应减轻苏岳、顾斌、韩飞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苏岳、顾斌、韩飞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及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和数额要求过高的部分,亦不予支持。故认定苏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付阳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芝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胡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海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韩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学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门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鹏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苏岳、顾斌、韩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苏岳、顾斌、韩飞的各自亲属已各交纳人民币二万元在案)。苏岳、顾斌、韩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阳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苏岳、韩飞的各自亲属已各交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丁×2及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岳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苏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丁×1的死亡结果是苏岳直接造成的;苏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其行为并未达到犯罪性质恶劣的程度,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结合苏岳具备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苏岳改判有期徒刑刑罚。

顾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顾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丁×1一方应对案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顾斌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刑罚。

韩飞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是首要分子,不应对丁×1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韩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对此案不公开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此案的严重后果是苏岳及顾斌、韩飞一方造成的证据不足,以韩飞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为由,判决韩飞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付阳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刘芝雨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胡天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张海东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自首,并积极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张海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海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本案对方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海东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韩旭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张学谦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门雨龙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且系初犯,对方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门雨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门雨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门雨龙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顾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韩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付阳光、刘芝雨、胡天、上诉人张海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韩旭、张学谦、上诉人门雨龙及其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鹏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苏岳、韩飞的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布了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上述做法,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苏岳、韩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

对于韩飞所提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是首要分子,不应对丁×1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韩飞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此案的严重后果是苏岳及顾斌、韩飞一方造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苏岳的辩护人关于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丁×1的死亡结果是苏岳直接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顾斌因琐事与被害人丁×1发生矛盾后,指使韩飞纠集苏岳等人与丁×1纠集的多人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苏岳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丁×1身体胸腹部,伤及右肺和肝脏,致丁×1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殴过程中还造成双方各一人重伤和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苏岳、顾斌以及韩飞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均应共同对上述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门雨龙所提案件的对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以及顾斌的辩护人、张海东的辩护人关于案件的对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本案聚众斗殴的双方均应在案件起因上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刘芝雨所提其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芝雨具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3时许接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工作人员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刘芝雨称自己与丁×1等人在莲石湖公园东侧永定河大堤上钓鱼,无故被一伙男子打伤。后民警将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6人带至派出所。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的6人中,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等5人在当日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即承认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而刘芝雨始终否认参与聚众斗殴,一直谎称与丁×1等人在永定河大堤钓鱼时被人无故打伤。直到2013年4月11日(此时刘芝雨已被刑事拘留一周),刘芝雨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伙同丁×1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因此,刘芝雨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刘芝雨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刘芝雨系投案自首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斌因琐事与被害人丁×1发生矛盾,遂指使上诉人韩飞纠集上诉人苏岳等人与被害人丁×1纠集的上诉人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鹏洋等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苏岳在斗殴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丁×1的右胸腹部,伤及右肺和肝脏,致丁×1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在斗殴中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斌、韩飞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苏岳共同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张鹏洋主观上均具有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殴斗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亦应惩处。顾斌、韩飞、刘芝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苏岳、顾斌、付阳光、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张鹏洋均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顾斌、韩飞、付阳光、胡天、韩旭、门雨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刘芝雨所提其系从犯,且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张海东、张学谦所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顾斌、韩飞、张海东、门雨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苏岳、顾斌、韩飞、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及张鹏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顾斌、韩飞、付阳光、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以及张鹏洋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苏岳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以及认定刘芝雨系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苏岳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纠集参与斗殴等具体情况,本院对苏岳的量刑予以改判。苏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对于苏岳的辩护人建议对苏岳改判有期徒刑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顾斌、韩飞、付阳光、刘芝雨、胡天、张海东、韩旭、张学谦、门雨龙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阳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芝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胡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海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学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门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苏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爱民

审判员  董 更

审判员  赵勇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遥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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