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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恶势力中寻衅滋事罪如何量刑

发布时间:2017年8月4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2008年4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钱登银(已判刑)、杨述芹(另案处理)分别出资5000元,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杨述芹家中生产、销售“风湿骨疼王胶囊”、“高效咳喘灵胶囊”、“复发痰咳喘胶囊”等药品。同年4月29日,钱登银在范县王楼镇向外地邮寄药品时,被公安机关被当场查获,并扣押“风湿骨疼王胶囊”30瓶,“高效咳喘灵胶囊”10瓶,“复方痰咳喘胶囊”350瓶。同日,范县公安局在杨述芹家中查处生产假药窝点,当场扣押纸箱320个,空心胶囊14箱(每箱68000粒)药品粉碎机1台,压盘机1台,装药机2台。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风湿骨疼王胶囊”、“高效咳喘灵胶囊”、“复发痰咳喘胶囊”等药品均不符合规定,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钱登银、杨述芹的供述,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现场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李某某、杨述芹批捕问题的说明,对同案犯钱登银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鉴定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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