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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债务转让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4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拐子”,男,1948年3月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军、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分别以450元和5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本地人两次共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陈某某将购买到的土制海洛因分成50元小包(每包约0.03克重)出售。2014年2月份,吸毒人员张某用驾驶证做抵押向陈某某换取了50元钱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包,约0.03克;2014年7月25日张某再次向陈某某花50元钱购买了一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2014年8月17日(或18日)上午,陈某某在神池县龙泉镇南河槽自己家里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在龙泉镇南河槽附近以5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俩人在交易后被神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七小纸包,毒资1030元人民币。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23克。综上,经审查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约为0.12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对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吸毒人员张某用驾驶证做抵押向陈某某换取了50元钱的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包,约0.03克;2014年7月25日,张某再次向陈某某花50元钱购买了一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2014年8月份,陈某某在神池县龙泉镇南河槽自己家里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3克;2014年8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陈某某在龙泉镇南河槽附近以5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约0.03克。两人在交易后被神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七小纸包,毒资103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5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13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为,陈某某被查获的7小纸包疑似土制海洛因,净重0.123克,检有海洛因成分。综上,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约为0.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的辨认笔录;(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13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故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且贩卖克数较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晋文审 判 员  党建华代理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树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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