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
刑事案例

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0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系被告人孔某某之妻。

辩护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孔某某、法定代理人盛某某、辩护人方江鲁、孙月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孔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酒后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派出所交通信号灯西南角地摊,由李某手持马扎、孔某某手持铁棍,对在此就餐的刘某甲无故实施殴打,致刘某甲左侧尺骨骨折、面部皮肤创。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肢体部(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李某、孔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李某、孔某某赔偿刘某甲损失7.5万元,刘某甲对李某、孔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孔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孔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孔某某、法定代理人盛某某、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孔某某酒后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王官庄派出所对面一地摊,由李某手持马扎、孔某某手持铁棍,无故对在此就餐的刘某甲(男,24岁)实施殴打,致刘某甲左侧尺骨骨折、面部皮肤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肢体部(尺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李某、孔某某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李某、孔某某对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孔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刘某甲对李某、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其与三个朋友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西口一地摊帐篷吃饭,进入帐篷后,正在帐篷内吃饭的一桌人中的一名穿黄色上衣的年轻男子张口就骂,其没有在意就坐下准备吃饭,那桌人结帐离开了,过了2分钟,那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回来推电动车,并从地上拿了一个马扎对着其骂,其才知道对方是在骂其,这时又过来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进来就将支撑帐篷的木柱打断了,然后用铁棍指着其骂,其跑出帐篷,但被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马扎砸了其脸部一下,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铁棍砸其,其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制止了对方。其不认识对方那两名男子,也没有与对方发生过矛盾。后经其辨认,拿马扎的男子为被告人李某,拿铁棍的男子为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2万元,孔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3万元,其对赔偿结果比较满意,愿意对李某、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其与弟弟李某和一个姓孔的朋友、一个其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西口的一帐篷地摊吃饭,将要吃完的时候,有四个人进入帐篷吃饭,与其一起吃饭的那名女子就走了,其也去厕所了,回来后,其看到李某和那名姓孔的朋友与对方四个人打在一起,李某拿着马扎,姓孔的朋友拿着铁棍,对方四个人也拿着马扎,地摊老板在旁边拉架,其跑过去后,对方三个人就跑了,只剩下那名受伤的人,然后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

3.证人林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23时许,三人和刘某甲一起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王官庄派出所对面的地摊上吃饭,坐下后发现旁边桌子上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对四人骂骂咧咧的,他的一个同伴说他喝醉了,四人就没有在意。对方结帐离开之后,那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又回来,与四人吵了起来,接着他的一个同伴拿着一根铁棍回来,进来就把支撑帐篷的支架砸坏了,然后冲着刘某甲过去,用铁棍打刘某甲,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也拿着马扎冲上去,三人就都跑出帐篷,刘某甲没有跑出去,被那名拿铁棍的男子用铁棍打伤了胳膊,后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经林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辨认,拿马扎的男子为被告人李某,拿铁棍的男子为被告人孔某某。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零时许,其与孔某某、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一起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派出所对面的地摊上吃饭,将要吃完的时候,有几名年轻男子也到地摊上吃饭,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说“90后有什么了不起的,我不怕”,随后四人结帐离开,其和孔某某走到车前时,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回地摊上拿东西,一会儿其就听到该男子与对方吵了起来,孔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就过去了,先用铁棍把支撑帐篷的管子砸坏,然后又用铁棍打对方一名黄头发的男子,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也拿着马扎打对方,后来对方中的三人都跑了,只留下黄头发男子自己在现场,这时其看到孔某某用铁棍打了黄头发男子身体左侧一下,随后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后经其辨认,穿黄色衣服、拿马扎的男子为被告人李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派出所对面经营地摊。2011年3月24日零时许,有三男一女在其地摊上吃饭,已经结完帐尚未离开时,又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坐在了三男一女旁边的桌上,三男一女中有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看对方不顺眼就骂了一句,其害怕两桌客人闹出事来,就让刚来的四名男子到另一个桌上去,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嘴里一直不停的骂骂咧咧,但对方四名男子一直没有说话。三男一女走后,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回来取电动车,与对方吵了起来,三男一女中的另一名男子听到后,就拿了一根铁棍过来,将其支撑帐篷的杆子打断了,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就走出帐篷报了警,公安人员随后赶到了现场,其看到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马扎,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铁棍。后经其辨认,拿马扎的男子为被告人李某,拿铁棍的男子为被告人孔某某。

6.物证作案工具铁棍、马扎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孔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二人用于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工具。

7.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左侧尺骨骨折、面部皮肤创,其肢体部(尺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棍一根、马扎一个。

9.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孔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刘某甲对李某、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鉴定意见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李某、孔某某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李某、孔某某供述的寻衅滋事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孔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孔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田宝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sdlsbj.com/news/view.asp?id=852464929114 [复制链接]

©2024 法律咨询热线:13120209501

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授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版权所有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