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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丁全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9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泄滩乡柴家湾村2组。系被害人丁全民的妻子,亦系本案另一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周坪乡界垭村1组。系被害人丁全民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正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泄滩乡柴家湾村2组。系被害人丁全民的次子。
  被告人丁全柱,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身份证号码422727195504081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秭归县泄滩乡柴家湾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全柱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丁正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被告人丁全柱及其辩护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全柱因不服秭归县泄滩乡司法所作出的有关他们夫妻与兄长丁全民夫妻之间纠纷的处理意见,持砍柴刀到丁全民家朝丁全民的头部猛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因丁全民妻子袁前英上前夺刀,丁全柱又持砍柴刀砍伤袁的头部。随后,丁全柱回到家中要求妻子报警,自己则在家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砍柴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袁前英的陈述,证人周宗珍、丁全成、肖秀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丁全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全柱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丁正生要求被告人丁全柱赔偿丁全民的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75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436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要求被告人丁全柱赔偿其医疗费3226.3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食宿费40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营养费5000元,今后的生活费54640元(如无经济赔偿,以后生老病死由被告人家属承担),共计人民币72454.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丁全柱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赔偿,但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能主动报案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心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全柱与丁全民(男,殁年60岁)系同胞兄弟,长期以来关系不睦。2007年5月15日,丁全民打农药时误将丁全柱田里的高粱苗损坏,因索赔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互有抓打,各有不同损伤。经秭归县泄滩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所即作出纠纷处理意见书。2007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丁全柱对要求其赔偿丁全民五百元医药费的处理意见不服,便产生报复丁全民的心理。同日上午10时许,丁全柱持砍柴刀来到丁全民家门口,以丁全民的柑子树挡了他的田为由,要将树砍倒。丁全民对砍树之事未予理睬,丁全柱即持砍柴刀朝丁全民的头部猛砍数刀,致丁全民倒地死亡。袁前英见状欲夺丁全柱手中的砍柴刀,丁全柱即持砍柴刀又朝袁头部连砍数刀。之后,被告人丁全柱径直回家,要求其妻周宗珍报警,自己则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丁全民系生前遭外界暴力致头面部多处损伤,颅盖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最终致出血性休克、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害人袁前英系遭外界暴力致头皮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面部创伤、失血性休克前期,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于2006年3月27日与被害人丁全民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奎、丁正生系丁全民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害人丁全民的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丁正生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丁全民的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140元,计7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泄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6.3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计11702.3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428.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7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泄滩派出所接到该县泄滩乡柴家湾村2组肖秀刚的电话报警,称当日10时许,该村村民丁全柱持砍柴刀到同组住户丁全民家将丁全民杀死、将袁前英砍伤。接到报警后,该局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初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秭归县泄滩乡柴家湾村2组丁全民家的东房内。房门坎上有滴落状血痕。房内地面有多处血泊血迹、两块碎骨片,木椅椅板上有血痕及毛发,两条木板支撑的木梯上头北脚南仰卧着被害人丁全民的尸体。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丁全柱当庭辨认无误。
  3、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刑尸鉴字[2007]第05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丁全民头面部多处创口。头部创口致颅盖骨呈粉碎性骨折,游离成骨碎片,部分缺失,残存17片骨碎片。左侧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出血,部分缺失,部分坏死。右侧脑组织挫伤出血、肿胀。解剖除见脾脏皱缩外,其它胸腹部脏器均未见损伤。结合现场地面有大量血泊,尸检时其双眼结膜苍白等征象,其死亡原因为生前遭外界暴力致头面部多处损伤,颅盖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最终致出血性休克、脑机能障碍死亡,性质属他杀。因尸体创口创缘整齐,偶尔见有弧度及划痕,且颅盖骨粉碎性骨折,游离成骨碎片等损伤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柴刀类工具可以形成。

  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刑医技[2007]第023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前英遭外界暴力致头皮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面部创伤、失血性休克前期,损伤程度属轻伤。
  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物字[2007]0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死者丁全民血样、袁前英血样、现场地面血痕、砍柴刀上可疑血痕采用str检测方法进行同一认定,结论是现场地面上及砍柴刀上可疑血痕的dna分型与死者丁全民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4、被害人袁前英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三弟丁全柱提了一把砍柴刀站在她家门前道场上称要砍她家的柑子树,之后便冲进她家堂屋到她丈夫丁全民面前,朝丁全民头部猛砍数刀,将丁全民砍倒在地且血流不止。她赶紧去夺丁全柱手里的刀,丁全柱又顺势砍了她两三刀。同时,还证实丁全民、丁全柱两兄弟的关系一直不和。今年5月份,因丁全民打农药时不小心把丁全柱的二十几棵高粱苗毁了,她和周宗珍为此打了一架,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是丁全柱赔她500元医药费,她付丁全柱高粱苗损失。
  5、证人周宗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丁全柱看了她拿回家的乡司法所处理意见书后,称他现在只有两条路,一是去法院起诉,二是把丁全民杀死后他去抵命。10时许,丁全柱从家里拿了一把砍柴刀去了丁全民家。她尾随其后赶到丁全民家门口时,看见丁全民坐在椅子上倾斜着朝屋内倒,袁前英的头部也受伤流血。丁全柱回家后即要求她给村党支部书记肖秀刚电话报警,并称自己在家等待公安人员。她便到周宗菊家给肖秀刚家打电话,并委托接电话的肖妻郑家珍向肖秀刚转告丁全柱持砍柴刀杀死丁全民的情况。证人周宗菊、郑家珍的证言均能印证周宗珍通过周宗菊家电话向肖秀刚报警的经过。
  丁全成(丁全民二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在家门口看见丁全柱拿着一把砍柴刀往丁全民家走,且边走边说“今天要把他杀了去”。他见此情景即上前劝阻,但无果。十几分钟后,丁全柱回来了,手里的砍柴刀上有血,嘴里在说:“我把他杀了,只能去抵命。”
  证人肖秀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2时左右,妻子郑家珍告诉他周宗珍打电话来说丁全柱把丁全民杀死了。他赶紧给丁全柱家打电话询问情况,丁全柱在电话中承认是用砍柴刀杀了丁全民。他便打电话向泄滩派出所报警。他赶到现场后,发现丁全民已经死亡,袁前英也受了伤,便立即联系车送袁前英去医院救治。丁全柱则在自己的家中。同时,还证实丁全民、丁全柱两家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今年5月份,两家为丁全民用农药将丁全柱的高粱苗打死25棵一事打了架,村里请乡司法所进行了调解。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周宗珍到他家拿走了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书。
  6、泄滩派出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因柴家湾村村民成反映犯罪嫌疑人丁全柱称在家等候民警到来即投案的情况,便到丁全柱家对其传唤调查。
  7、《指认笔录》证实:案发次日,民警根据被告人丁全柱的供述,在丁全柱家道场南侧柴堆里发现一把带有血痕的砍柴刀,并将该砍柴刀交丁全柱辨认,丁全柱确认该砍柴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该砍柴刀亦经被告人丁全柱当庭辨认无误。
  8、秭归县泄滩乡司法所《矛盾纠纷处理意见书》证实:2007年5月15日,丁全民打农药时把丁全柱的高粱苗损坏了25棵,为此两家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打。经该所调解,两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所便作出处理意见,即丁全民赔偿丁全柱高粱苗损失20元;袁前英的医疗费开支674.50元,由丁全柱赔偿500元,其余由丁全民自己承担;此处理意见当事人在收到15日内遵照执行,若不服,可在此期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全柱、被害人丁全民、袁前英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丁全柱的供述。被告人丁全柱对与丁全民存在矛盾,并因不服秭归县泄滩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而持砍柴刀至丁全民家将丁全民砍死、将袁前英砍伤,然后回家叫妻子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的事实供认不讳。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秭归县泄滩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以及秭归县医疗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丁全民的死亡和袁前英的受伤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袁前英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全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但因被告人丁全柱先后砍杀被害人丁全民、袁前英的行为是发生在同一个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丁全柱砍伤袁前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丁全柱因对乡司法所有关他家与兄长丁全民家的纠纷处理意见不服,而决定报复丁全民,便持砍柴刀赶至丁全民家,先朝丁全民的头部猛砍数刀,后朝袁前英头部猛砍数刀,最终致丁全民死亡、袁前英轻伤,其行为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系持希望的心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心态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同被告人要与被害人抵命的多次供述矛盾,同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全柱能于实施犯罪行为后委托亲属报案,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农村家庭纠纷引起,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于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丁全柱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丁全民死亡、被害人袁前英轻伤,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丁正生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丁全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丁全民的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开支的交通费和袁前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诉请赔偿的今后生活费以及有关“如无经济赔偿,以后生老病死由被告人家属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丁全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全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全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丁奎、丁正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26元(含丁全民的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前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2.30元(含医疗费3226.3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38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94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望熙盛
审 判 员  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丹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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