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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买卖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4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国,男,36岁(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30栋西门69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布巷子胡同8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羁押,2003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8日被重新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国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2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振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国在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机票预订部工作期间,与刘阅春(已被判刑)合谋后,于2002年6月至同年9月间,李振国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法航电脑系统,擅自修改刘阅春本人及刘阅春以其姐刘曼雪的名义申请办理的法航飞行里程积分卡内的累积飞行里程数,从而获得享受法航免费机票的奖励。在此期间,刘阅春先后获取法航免费机票3张(票价额共计人民币69 803元)并转售他人,得款人民币29 000余元。刘阅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人民币9200元,现在案。被告人李振国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证人刘阅春、刘曼雪、赵明、富利涛、张廉玉、陈隽、林萍的证言、刘阅春发给富利涛的传真件、汇款凭证、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书证、刘阅春转售非洲航线免费机票的购票人的付款凭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并利用法航公司电脑系统的疏漏骗取免费机票予以出售并从中获利,且所骗取机票的价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振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振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李振国与刘阅春共同退赔人民币六万零六百零三元,连同在案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退还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

李振国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振国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是法国航空公司的外派机构,登记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国于1999年7月13日至2002年7月12日在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机票预订部任职。

2002年6月至同年9月,上诉人李振国与刘阅春(已被判刑)合谋后,利用李振国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法国航空公司的电脑系统,擅自修改刘阅春本人及刘阅春以其姐刘曼雪的名义申请办理的法国航空公司飞行里程积分卡内的累积飞行里程数,从而获得法国航空公司免费机票3张(票价共计人民币69 803元),由刘阅春转售他人,得款人民币2.9 万余元。后刘阅春、李振国先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扣押刘阅春人民币92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李振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称:2001年初,其在工作中发现,有的乘客的飞行里程由于操作失误被录入其他乘客的里程卡中,而且得到法航电脑系统的确认,因此其看出法航的里程累积系统存在问题。后来其发现一些乘客利用里程累积卡为他人代出机票,且法航对这方面审查也非常不严格,其同刘阅春也讲过。后其与刘阅春产生了修改乘客里程卡记录,出免费票的想法。2001年5月刘阅春离开法航后,由其对里程卡累积记录进行修改。刘阅春事先申请过一部分里程累积卡,大约有三四张。刘阅春告诉其持卡人姓名,由其通过电脑进入这张卡里程累积记录的界面,选择一些同名或同姓的没有申请里程累积卡的乘客的飞行里程加入这张累积卡以增加里程累积,只要达到出免费票的数额要求,就可以申请免费机票。主要由刘阅春联系购票客户,将免费票销售,给其一部分钱作为回报。在此期间,刘阅春让其对三四张里程卡的累积记录进行过修改,其为刘阅春办理过三四张这样的机票。有两张是非洲的,但具体城市名称记不清了。这是其在离开法航之前就在电脑中做好的,什么时间取票都可以。

2、证人刘阅春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预订部工作,2001年5月离职。此后其曾将1张法国航空公司的免费票卖给赵明,这是顾客乘坐法航飞机累计到一定的飞行里程,法航给顾客送的免费票,是以其姐姐刘曼雪的名字给的,是往返法国的头等舱机票。其用授权人刘曼雪的授权单换取了机票,将机票卖给赵明,赵通过银行将票款12 000余元汇入其的银行卡,这张票正常价为人民币3万余元。其姐刘曼雪未乘坐过法国航空公司的飞机,也没出过国。其曾以自己的名义用里程积分卡从法国航空公司申请了2张从非洲到北京的免费往返机票,以每张1000美元的价钱出售给加拿大使馆的一名工作人员,正常票价应为3000多美元。其未乘坐过法国航空公司的飞机,不能享受累计里程的积分。

3、证人刘曼雪(刘阅春之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未出过国,也没有申请过法航的飞行里程积分卡,刘阅春从来没有对其讲过以她的名义申请飞行里程积分卡的事情,也从未授权或同意他人使用里程积分卡申领免费机票。

4、证人赵明(刘阅春之校友)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底,其欲前往巴黎出差,并与刘阅春联系想要好一点的舱位,后刘阅春告知有法航的积分卡,可为其用经济舱的票价购买公务舱的机票。后其将人民币12 500元汇入刘阅春的中国银行卡,刘阅春给其开具了一张机票代理商的发票,这张机票是头等舱机票,票价位置注明“NO FARE”,是由法航上海办事处出的票。

5、证人富利涛(刘阅春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02年夏季一天,刘阅春让其帮助在法航上海办事处出一张法航机票,并给其发传真件,授权其为刘阅春的朋友赵明小姐提取北京至蒙特利尔往返机票一套,同时还有刘曼雪的授权委托书等,后其帮助办理了机票。

6、刘阅春发给富利涛的传真件、汇款凭证证明:刘阅春以刘曼雪的名义授权富利涛为赵明办理免费机票,赵明支付刘阅春机票款人民币12 500元。

7、证人张廉玉(刘阅春之母)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0日晚,刘阅春很慌张地说,公安局可能立案侦查其在法航免费机票的事,要出去躲两天,第二天他就去了广州。刘阅春讲,他和法航的一个同事李振国通过电脑卖过一张免费机票,票款二人平分了,这张票是卖给一个叫赵明的人,这人在王府饭店工作。

8、证人陈隽的证言证明:刘阅春于2001年5月离开法航以后,一次二人吃饭时,刘阅春讲,可以使用客人里程卡修改里程累计积分出免费票。他想去加拿大读书需要很多钱,想多挣些钱。

9、证人林萍(法国航空公司北方地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发现有部分里程积分卡被人修改,通常在周六晚9时左右。刘阅春曾在该办事处工作,2001年5月25日辞职。

10、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单位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查以刘阅春及刘曼雪名义申办的飞行里程积分卡内的飞行里程被修改记录,增加了里程数;并证明李振国在单位的任职情况、职责范围、申办飞行里程积分卡的细则、上述两张卡出免费机票的情况及相关免费机票的价额。

11、刘阅春转售非洲航线免费机票的购票人的付款凭证证明:2002年9月4日,购票人支付机票款人民币16 600元。

12、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法国航空公司中国地区总部就北京地区有人利用里程卡实施欺诈行为向警方报案,后刘阅春、李振国分别被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阅春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利用其在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任职的职务之便,篡改法国航空公司客户飞行里程积分卡内的累积飞行里程数,骗取法国航空公司免费机票予以出售并从中获利,所骗机票的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李振国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张廉玉的证言、上诉人李振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法国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书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振国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刘阅春骗取法国航空公司免费机票予以出售获利的事实,李振国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振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退赔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国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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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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