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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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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月1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

诉讼代理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诉原审被告人邹红犯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陈富春,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被告人邹红私开诊所照片、胎儿照片,陈富春、宋小荣、李秋平、潘臣年、刘玉环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长海医院提供的病情介绍、病案、病历资料和欠费通知,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邹红是否具有行医、接生资格〉的调查回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资料审查意见》、《法医学补充鉴定书》、陈富春提供的医药费、交通费单据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邹红未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不具备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开始,在本市杨浦区民壮路某号出租屋非法开设无牌诊所行医。2006年12月1日22时许,暂住本市杨浦区市光路某弄12号的郭益清即将临产,被告人邹红至郭暂住地为其实施分娩。其间,被告人邹红用私自购买的催产素和葡萄糖混合液为郭注射,至次日凌晨4时许,分娩未果,被害人郭益清在其家属的护送下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经长海医院诊断:郭益清入院即已胎死宫中,后即行产钳助产娩一死婴,娩出约三小时后,郭因子宫大出血即行子宫切除手术。2006年12月18日8时许,郭益清被家属接出医院,在回湖北老家途中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益清经人非法接生致胎儿死亡、全子宫切除,羊水栓塞、DIC,该损伤已构成重伤;郭益清的死亡与邹红非法行医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郭益清于2006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302,098.98元,实际支付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3,257元、交通费(含护运费)人民币8,25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邹红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设诊所,非法从事为孕妇接生等行医行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邹红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要求被告人邹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欠费通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3,257元;其他费用根据单位证明、交通费凭证等和有关法律规定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提出伤残补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陈富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红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富春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补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富春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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