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
刑事审判

完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9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证人提供证言,世界各国的法律原则上都规定要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向法庭陈述,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 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要求,目的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 证的现象十分普遍,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高的不超过10%,低的不足1%,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 条重要的原因是法律未能对证人出庭作证建立真正的保护机制,使得证人产生厌讼、畏讼心理,不敢出庭或不愿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控辩式诉讼模式流于形式。本文 拟就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对刑事诉讼中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制度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关于证人保护的最直接、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当说对目前的证人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与一些法制 较为健全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笼统,缺乏操作性。如刑法 第308条虽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没有明确对证人采用哪些打击报复行为以及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 给予处罚,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形同虚设。当证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辱骂、骚扰、威胁等报复行为影响日常生活,向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 一时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2、法律对证人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讼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仅限于事后处罚,只有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并产生一定后果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
   3、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有矛盾之处。刑诉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亲属,而与之相适应的刑法,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作出规定,将保护对象局限于证 人,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矛盾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时,缺乏实体法依据。
  4、法律没有规定 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和实际支出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但证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是否 应予补偿或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补偿,至今却无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当证人因实际损失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时,司法人员只能以出庭作证是公民应 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立法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如由辩护方支付时,又存在贿买证人之嫌,使证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
  5、法律规定证人保护机 关的职责不明。刑诉法第49条虽规定证人保护机关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情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部门的审查,使得证人作 证往往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协作配合不到位,当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 胁、侮骂、纠缠,向法院提出保护时,法院认为,证人作证已经结束,保护证人的职责理应由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担,而公安、检察 机关则认为,证人最终是向法院作证,保护证人的职责应由法院承担,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护。
  此外,立法在如何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是否给予证人特权保护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疏漏之处。
  二、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制订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保证证人出庭的前提,由于立法与司法上对证人保护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挫伤、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由于对自身 利益的保护,证人要么不愿意出庭作证,要么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和言词作证,从而制约了控辩式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公正高效的审判任务的实现。因 此,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刻不容缓。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1、有利于直接、言词原则在现代庭审制度中充分贯彻。直接、 言词原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通例,也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和最低要求,贯彻这一原则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当面询问质 证,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减少伪证。而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就不可能进行直接和交叉询问,控辩式庭审也无法真正有效地进行,这既不利 于法庭对被告人利益的充分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功能准确审查证据,正确认定案情。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保证证人到庭,对贯彻落实直接、 言词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适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积极性、主动性。证人证言作 为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在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美国的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有序进行,鼓励和调动证人 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这就需要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使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得到及 时有效的处罚。证人在解除作证的后顾之忧后,就会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道路更加通达。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但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内容之一,也是实现公正高效审判目的的需要。英、美、法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如:规 定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特殊保卫,甚至提供保护性迁居以及提供隐性埋名的一切物质条件等等。这对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都有一定的参考价 值。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尽快制订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将证人保护制度以专门章节列出,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种类、保护措施的启动条 件及运作程序、保护机关等问题一一明确,使之相互配套,便于操作。现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谈几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1、规定证 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 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证人的口头申请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司法机关应作好相关的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 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2、完善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针对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的矛盾之处,对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予以补充、完善,将其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使之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
   3、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起诉阶 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当证人在作证结束后,此时证人已脱离法院保护,回到社会之中,但其作证给他带来的影响 并没有因诉讼终结而终结,相反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他保护仍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4、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首先,明确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护措施。如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在公开审判中,法官可以根据 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其次,加强对证人作证后的安全保护。借鉴英美等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对一些 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可视其情况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第三,对侵害证 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以及其它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 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
  5、规定证人的财产权受保护。针对法律对证人没有经济补偿权的规定,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设立证人出庭作证专项补偿 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专款专用,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证人费用,公诉案件则由国家专项基金支付;任何单位不得因出庭作证而扣发证人 工资;无单位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减少的正常收入,由司法机关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可限定在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可根据当地居 民生活标准计算。
  6、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在保障证人权益的同时,也应督促其履行义务。笔者认为,针对法 律对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规定的现状,把强化证人作证职责,也作为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之一。在加强证人保护措施、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完善对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规定。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作为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以训诫、罚款、拘传、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故 意作伪证者,也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但同时还应规定给予某些同人犯存续特殊关系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是 保护证人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现阶段我国法律还没有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而国外证据立法几乎都有此相关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 即证人特权的七种形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 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也就是类似于证人特权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借鉴国外的法律 规定,还是参照我国古代的司法惯例,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时,应给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律师:恒略刑事团队 [北京]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sdlsbj.com/news/view.asp?id=832411479766 [复制链接]

©2024 法律咨询热线:13120209501

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授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版权所有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