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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

发布时间:2013年1月22日 北京刑事案件律师

  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这是证明标准概念的核心问题。依据前文中的9个概念,只是在证明标准是法律标尺的属性问题上有了一个共识,即是一个“度”的问题。但是,这是由谁来操作的度(主体问题)?是一个关于什么的度(客体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度(内容问题)?这些内涵问题一直没有一个一致的答案。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
  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手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
  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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